(2015)南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住灌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佳劲JJ110-2型二轮摩托车沿本县新港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田楼镇浦二庄路段(田楼大桥口东侧)时,与郑某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顾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户口证明及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化)鉴(毒物)字(2015)0023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解梅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