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X胜与李X松、李X、葛X英、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胜,李X松,李X,葛X英,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民委员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胜,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松,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同煤集团林业处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辽阳市燃气公司工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艳梅,女,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英,女,192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乃芝,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家忠,主任。上诉人李X胜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4)弓民一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被上诉人李X松、李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艳梅,被上诉人葛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乃芝、被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X松、李X一审诉称:被继承人李X明是二位原告的叔叔。1987年以前,被继承人一直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居住,1983年分产到户时,被继承人李X明分得自留山0.1公顷。1988年,被继承人李X明因年迈无人照顾来到原告李毅家居住,由原告李毅夫妇照顾其生活起居,尽赡养义务,直到1998年去世。2011年,被继承人李X明分得的0.1公顷自留山被征占,应得补偿费13,104.00元被没有继承权的第三人李X胜从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民委员会处领走,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民委员会将被继承人李X明的征占林地补偿费给付第三人时没有认真审核其是否具有领取资格,具有过错,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继承人李X明一生单身,未娶妻,无子女,其父母早已过世,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有的早于其过世,已经丧失继承权。原告李X松是合法的转继承人,因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晚于被继承人去世,原告李X虽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和转继承人,但负责被继承人的生活照料、医疗、丧葬,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依法应当有继承权。故此,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X明的遗产、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第三人负担。原告葛X英一审诉称:要求参与继承被继承人李世明的遗产。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民委员会一审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李X胜一审述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三人的父亲已经经营被继承人的自留山20余年。被继承人是1992年去世,已去世22年,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李X松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继承人。原告李X主张其照顾被继承人李X明晚年的饮食起居不是事实,在2012年10月17日弓长岭区法院的一次庭审过程中,证人吴素珍当庭证实被继承人李X明得了癌症,去世当天的晚上由于病痛发作敲墙,证人吴素珍过去后发现被继承人李X明去世,吴素珍通知的人,他们才去的,而此前被继承人李X明一直在跟第三人的父亲一起生活,在水库打渔。原告李X的父亲李世灿先于被继承人李X明去世,且原告李X无法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原告李X要求参与继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葛X英并不是被继承人李X明的兄弟姐妹,其并无继承权,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葛X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58年被继承人李X明的哥哥李X灿被以反革命罪判处管制三年送教养机关执行,期满释放后于1961年户口迁入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与其同父母兄弟被继承人李世明共同生活。1983年农村山林承包时,据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民委员会台帐记载被继承人李X明分得了0.2公顷自留山,该山林地中含有李X灿0.1公顷的份额。李X灿与原告李X系父子关系。1985年6月17日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1985)申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原辽阳市人民法院(58)法刑字第383号判决书,宣告李X灿无罪。随后不久李X灿离开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民委员会回到辽阳市居住,之后被继承人李X明也即离开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民委员会来到辽阳市并居住在李X灿所分的公房内,直到1998年去世。2011年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民委员会台帐记载为李X明的0.2公顷自留山被征占,得到补偿款26,208.00元,该款被第李X胜领取,领取时李X胜承诺如因征占产生纠纷,后果由其承担。2014年1月16日,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弓民二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X胜返还李X彬、李X因继承所得李X灿的林地征占补偿款13,104.00元;二、李X胜返还李X彬、李X因继承所得李X明的林地征占补偿款7104元;三、李X胜返还葛X英因继承所得李X明的林地征占补偿款3000元;四、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李家胜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3)弓民二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李X胜返还李X彬、李X因继承所得李世灿的林地征占补偿款13,104.00元;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二撤销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3)弓民二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李X胜返还李X彬、李X因继承所得李世明的林地征占补偿款7104元;李X胜返还葛X英因继承所得李X明的林地征占补偿款3000元;三、驳回葛X英的诉讼请求。李X明共有同父异母兄弟姐妹九人,李X明本人无配偶、子女,其去世时父母及其中的四个兄弟姐妹早已去世,仅有李X彪、李X冲、李X光、李X坤健在,诉讼期间经本院调查,李X彪家人已失去联系无法找到,李X冲、李X光、李X坤现均已去世,李X松系李X光的独子,李X冲爱人葛X英表示愿继承自己依法可继承的李世明的遗产部分,其六个子女均表示将自己可继承的份额送给母亲,李X坤爱人也早已去世,其四个子女均表示将自己可继承的份额送给原告李毅。第三人李X胜系李X明同父异母兄弟李X烈的孙子,李X烈早在李X明去世前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李X胜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民委员会处领取的林地征占补偿款26.208.00元,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其中的13,104.00元属于李X灿的遗产,剩余13,104.00元因征占林地记载于被继承人李X明名下,故应认定为属于被继承人李X明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的被继承人李X明去世时无配偶、子女,父母先于其过世,故被继承人李X明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第二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过世,故其兄弟姐妹为其合法第二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同父异母兄弟姐妹九人,其中四人已在早年去世,李X明去世时尚有李X彪、李X冲、李X光、李X坤等四人健在,故该四人可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李世明的遗产。现该四人均已去世,故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取得,因李X坤的法定继承人均声明将自己可继承遗产的份额转赠给原告李毅所有,对此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李X冲的法定继承人共七人,其中六名子女均声明将自己可继承的遗产份额送予母亲葛X英所有。李X父亲李X灿离开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民委员会后,不久被继承人李X明也离开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民委员会来到辽阳市内,居住在李X灿所分配的公房之中达十余年之久,并在此居住地去世,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李X是对被继承人李世明抚养较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将被继承人李X明的遗产适当分给李X。李X胜系李X明同父异母兄弟李X烈的孙子,因李X烈早于李X明去世,故李X烈无继承权,其孙子李X胜对李X明的遗产亦无继承权。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民委员会在将李X明名下的征占林地补偿款给付李X胜时,没有认真审核其是否具有领取资格,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李X系对被继承人李X明抚养较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其适当分得李X明遗产的数额以1104元为宜,李X明有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四人,其分割遗产的数额应当均等,即每份应为3000元,故此李乃松作为李世光去世时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转继承该份额。因李X坤的法定继承人均声明将自己可继承遗产的份额转赠给李X所有,故李X应分得李X明遗产数额应在上述1104元数额基础上再增加3000元,因李X冲的六名子女均声明将自己可继承的遗产份额送予母亲葛X英所有,故葛X英可继承李世明遗产数额为3000元。因李X彪的家人暂无法联系到,其法定继承人可继承的李X明的遗产数额可先暂由第三人李X胜代为保管。关于李X胜提出的“被继承人李X明去世时间为1992年,李X松、李X的诉请已超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经核实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确定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为1998年,故此李X松、李X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X胜返还李毅应分得的李X明的林地征占补偿款4104元;二、李X胜返还李X松因继承所得李X明的林地征占补偿款3000元;三、李X胜返还葛X英因继承所得李X明的林地征占补偿款3000元;四、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28元,由李家胜负担。李X胜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李X松、葛X英不是李世明遗产的继承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X松、李X、葛X英的诉讼请求。李X松、李X、葛X英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民委员会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家胜不能提供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李X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