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玉刚、高希花与杨坤、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刚,高希花,杨坤,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张玉刚,男,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欲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高希花,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欲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坤,男,居民。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营里镇政府驻地十字路口西100米。法定代表人王清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俊杰,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澎,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玉刚、高希花与被告杨坤、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刚、高希花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欲晓、被告杨坤、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刚、高希花诉称,2014年10月7日13时左右,两原告之子张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张某乙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新北外环路与焦临路路口,与被告杨坤驾驶的鲁V×××××(鲁G×××××挂)号货车发生事故,致张某甲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6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7日13时左右,两原告之子张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张某乙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新北外环路与焦临路路口,与被告杨坤驾驶的鲁V×××××(鲁G×××××挂)号货车发生事故,致张某甲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邹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户口索引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亲属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证据3.户籍证明信2份、计划生育家庭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证据4.停尸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尸费1080元;证据5.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坤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鲁V×××××(鲁G×××××挂)号货车车主系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均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6.焦桥春晖百货出具的单据1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226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杨坤驾车驶离现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原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或由交警部门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车损单据系非正式单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被告杨坤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为证明以上辩称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证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鲁V×××××(鲁G×××××挂)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已向投保人即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情况,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两原告、被告杨坤及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均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杨坤系驶离现场,非系逃离现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限额均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均附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偿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杨坤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为证明以上辩称意见,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收到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现金20000元;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坤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鲁V×××××(鲁G×××××挂)号货车车主系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限额均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均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质证,两原告及被告杨坤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行驶证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其他无异议。被告杨坤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他意见同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卷宗材料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卷宗材料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卷宗材料中,受案登记表明确记载被告杨坤驾车逃逸;被告杨坤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清楚地供述:2014年10月7日9时30分我驾驶鲁V×××××(鲁G×××××挂)号货车在新北外环与月河六路路口,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中也明确记载,肇事重型半挂车逃逸;通过以上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告杨坤系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杨坤驾驶的鲁V×××××(鲁G×××××挂)号货车沿新北外环与焦临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闯红灯,与张某甲骑的载着张某乙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某甲死亡,张某乙受伤,杨坤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事故责任。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甲生于1999年10月9日,住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司家村。原告张玉刚系张某甲父亲,原告高希花系张某甲母亲。因本次事故,两原告主张停尸费1080元、二轮电动自行车车损2260元。为赔偿事宜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6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杨坤系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坤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鲁V×××××(鲁G×××××挂)号货车车主系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均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两原告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对争议焦点一,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的两原告损失有:1、丧葬费23193元。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原告主张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认为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张某甲住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司家村,系城镇居民,故对张某甲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被告杨坤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阳光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张某甲死亡的结果及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10000元为宜。综上,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8473元。两原告主张停尸费,因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车损,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杨坤系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杨坤系驶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杨坤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对原告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两原告、被告杨坤及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均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杨坤系驶离现场,非系逃离现场,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事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杨坤多次询问,被告杨坤均认可事故发生时,驾驶载着净重107吨的铝土在新北外环月河六路路口闯红灯,后驶离事故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经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发生时,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邹平县新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临路路口,该车右后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后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驶离事故现场。根据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现场勘查、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坤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继续行驶,行驶速度并没有明显变化,行驶路线也无异常,结合事故车辆碰撞的位置位于后侧、载货量107吨的情形,被告杨坤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的陈述属实,故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坤系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责任免除。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杨坤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其驶离现场的行为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逃逸,其行为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的情形,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张某乙受伤的事实,故两原告与张某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具有均等受偿的权利。因肇事车辆鲁V×××××(鲁G×××××挂)号货车车主系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均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2)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两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543473元(598473元-55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后按被告杨坤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比例即100%予以赔偿,计款5434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两原告款项20000元,实际系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35000元(55000元-20000元)。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刚、高希花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35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刚、高希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43473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杨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玉刚、高希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4元,由原告张玉刚、高希花负担13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