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大连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5639号原告:大连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镇。法定代表人:王玉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该公司处长。委托代理人:崔崇伦,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林家村东王屯94号。法定代表人:杜雪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兆巍,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大连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321.52元,减半收取23161.00元,由原告大连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佩昕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