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孝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孝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准驾车型为C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祖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田某醉酒驾驶鲁N×××××红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孝义市兑柱线由南向北行至兑柱线1公里路段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柱濮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山西省灵石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田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40.18mg/100ml。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山西省灵石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经过、照片、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值、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某之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田某醉酒驾驶鲁N×××××红色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柱濮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山西省灵石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田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40.18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下午6点左右,该和被告人田某在柱濮镇的一个小饭店一起吃饭、喝酒,被告人喝了一瓶啤酒;饭后田某就开车走了。山西省灵石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从被告人田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40.18mg/100ml;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值证实,被告人田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查获经过、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田某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并对其进行了血液酒精检验。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田某持有的驾驶证为C1E;该所驾驶的车辆检验合格,符合行车条件。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目无法纪,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田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经该局走访调查,认为被告人田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田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守香审 判 员 付俊珍人民陪审员 张国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