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滁刑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程某甲、程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滁刑终字第0015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顾卫彬,系安徽省淮南市天一针织总厂职工。诉讼代理人解鹏飞,系安徽省淮南市天一针织总厂职工。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黄瑞雪,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本案的刑事审理尚未审结,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中止审理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原因现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二、发回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石松审 判 员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