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金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4日生男孩王某乙,××××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9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的时间,2013年12月5日原告曾起诉于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亦未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王某乙一直随被告曹某生活,擅自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原告虽然提供用工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王某乙更加有利,但该用工合同仅是临时岗位,不能证明原告拥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婚生男孩王某乙应由被告曹某抚养,原告王某甲应支付给被告曹某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为每年2655元(10620元/年×25%),原告王某甲有探视婚生男孩王某乙的权利;被告婚前嫁妆归被告曹某所有;关于被告曹某所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该问题可由债权人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婚生男孩王某乙治病及购买奶粉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都有义务对婚生男孩王某乙尽抚养责任,一方不能以此作为离婚时向对方主张权利的依据,该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曹某抚养,原告王某甲每年支付给被告曹某子女抚养费2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第一年的子女抚养费,以后每年的相同之日支付下一年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婚生男孩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王某甲每月可以探望婚生男孩王某乙一次,每年的寒暑假可带婚生男孩王某乙生活居住两天;四、被告曹某嫁妆一宗归被告曹某所有;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曹某承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曹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子女教育费和扶养费,重新审核和判决上诉人因扶养孩子所欠46000元的债务偿还问题。理由如下:一、根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济宁市中区众达汽修厂工作,其月收入3500元,故其每年应支付孩子抚养费10560元(42000元×25%),一审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抚养费每年2655元,明显错误。二、孩子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每月仅有800元左右的收入,无法维持两人的正常生活开支。在孩子生病等重大问题上需要分工负责生存,从而欠下460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孩子所有的生活费用,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未支付。46000元债务在本案中应予解决。三、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没有经过任何调解,就判决双方离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不长,且经常争吵,家庭关系并不和睦。自2012年3月上诉人无故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一审判决双方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扶养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只是人事临时工作。2014年11月被汽修厂辞退后,一直处于无业状态。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入标准计算抚养费是正确的。三、上诉人要求的46000元债务是虚假债务,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某的婚前嫁妆有:海信彩电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电脑、音响、功放、海尔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一套沙发、一套联邦椅、两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六把椅子、太阳能一个。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自2012年3月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而且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故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主张自己经被汽修厂辞退,目前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现在月收入3500元,故上诉人关于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每月收入3500元的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户籍,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也无证据证明被上上诉人有固定收入,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认定被上诉人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明确表示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但是,因双方已分居三年时间,在此期间婚生男孩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曾支付抚养费,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甲应当支付的婚生子王某乙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为7743.75元(10620元/年×25%÷12×35个月)。上诉人主张其因抚养孩子对外欠了46000元的债务,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笼统地说上诉人有嫁妆一宗,但是未查明具体内容,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被上诉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曹某支付婚生子王长泽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7743.75元;四、上诉人曹某的嫁妆:海信彩电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电脑、音响、功放、海尔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一套沙发、一套联邦椅、两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六把椅子、太阳能一个归上诉人曹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