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海东铭美发有限公司与刘画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铭美发有限公司,刘画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855号原告上海东铭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辛耕路38号底层38-1。法定代表人卢国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宇东,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晓峰,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画梅。原告上海东铭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铭公司)诉被告刘画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峰,被告刘画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铭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试用被告从事发型师工作,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被告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内按照完成的业绩量领取报酬,新客户按照业绩量的25%计算,老客户按照30%计算,经试用合格后,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被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7月2日离开原告处,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与被告结清了试用期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元。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0,893.33元。被告刘画梅辩称,其于2014年3月16日至原告处从事发型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15日以现金签收方式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原告每月从应发被告的工资中扣除押金500元,原告称待被告离职时会将该押金返还给被告。2014年4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在2,800元至3,000元之间。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辞职,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3日,工资结算至2014年7月31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从事发型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根据完成业绩量计发,新客户按照业绩量的25%发放,老客户按照业绩量的30%发放。2014年6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发送信息方式以人个原因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2014年8月25日,刘画梅以东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铭公司:1、返还押金2,000元;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裁决:一、东铭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刘画梅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0,893.33元;二、对刘画梅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东铭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2014年4月至同年9月公司员工业绩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该业绩表不予认可,且该业绩表中无被告签名,故本院对该业绩表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出勤情况、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对被告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的陈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又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0,893.33元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据被告陈述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东铭美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被告刘画梅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0,89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