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吕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11号原告吕飞。委托代理人吕均刚,系吕飞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新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飞的委托代理人吕均刚、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飞诉称:2014年5月2日12时22分,吕均刚(原告父亲)驾驶鄂FKB8**轿车,自南漳往襄阳市区方向行驶至尹集镇姚庵村路段时,为避让障碍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鄂FA18**货车和对向行驶的鄂F555**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交警襄城大队作出(2014)第10013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均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鄂FA18**货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损为82865.20元、鄂F555**货车维修费12650元和施救费5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赔偿款73660.1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赔付66536.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124.1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辩称:已向原告赔付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吕飞为其所有的鄂FKB8**轿车小型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所投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01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4座及车损、三者、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2日12时22分,吕均刚(原告父亲)驾驶鄂FKB8**轿车,自南漳往襄阳市区方向行驶至尹集镇姚庵村路段时,为避让障碍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鄂FA18**货车和对向行驶的鄂F555**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2014)第10013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均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鄂FA18**货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吕均刚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签订全损协议,约定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后车价为82865.20元,标的车由拍卖公司先行拍卖后剩余款项由保险公司赔付。2014年7月25日,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委托将该车辆拍卖,确认拍卖成交价为11000元。原告根据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NO.00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支出鄂F555**车辆维修费12650元,并支付该车辆施救费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应赔付原告鄂FKB8**车辆损失50305.64元(全损价值82865.20元-拍卖成交价11000元=71865.20元×70%=50305.64元)、鄂F555**车辆损失8855元(维修费12650元×70%=8855元),共计59160.64元,被告仅赔付54036.50元,剩余5124.14元及车辆拍卖少付款项500元、鄂F555**车辆施救费1500元(施救费5000元×70%=3500元-已付2000元=1500元),共计7124.14元未赔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己方车辆和他人车辆受损,对原告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付7124.14元理赔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赔付完毕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飞保险金7124.14元。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新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俊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