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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宇龙与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龙,高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975号原告杨宇龙,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高倩,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杨宇龙与被告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颖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宇龙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9月3日前归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11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借款合同》上添注:“续借”,并签名,同时口头承诺,原告只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将于次月归还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起,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高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应于2010年9月3日前归还借款。2011年10月10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上添注“续借”并签字确认。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按每月7,500元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宇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高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