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锦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高华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华兴达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锦民初字第01号原告:上高县华兴达贸易有限公司。驻所地:上高县锦江镇老桥头。法定代表人:吴卫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锦程,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驻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良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聂顶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高县华兴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锦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县华兴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卖给被告空压机和储气罐。合同约定了运输方式及货款的支付,被告支付了20000元订金。2014年11月被告用瓷砖抵偿了10973元,共计所欠货款132177元未付。2014年11月3日再次约定还款事项,但被告仍未履行,因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1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红五环55KW变频空压机二台,单价72500元/台;红五环储气罐2m3一台,价格6000元/台,1m3三台,价格3200元/台;广东洁净器三台,价格850元/台,共计货款163150元。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上高县人民法院裁决。二、被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安排人员催收货款期间,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书面承诺,欠原告货款143150元,于2014年11月3日前支付30000元,11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53150元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若未兑现承诺,便同意由原告随时把空压机等拖走。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没有质证,视为被告放弃权利,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了被告红五环牌55KW变频空压机二台,价格为72500元/台,计币145000元;红五环储气罐c2m3一个,价格为6000元/个,c1m3三个,价格为3200元/个,计币9600元;广东洁净器/c010三个,价格为850元/个,计币2550元,共计货款163150元。被告支付了订金2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书面承诺书给原告,承诺所欠原告空压机和储气罐货款143150元于2014年11月3日前支付30000元,11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53150元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若未兑现承诺,原告随时把空压机和储气罐拖走,可被告仅用瓷砖抵偿了10973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32177元未履行承诺,遂导致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2177元,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被告的承诺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理应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承诺,属被告违背诚实守信原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上高县华兴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32177元。案件受理费2943元、财产保全费1161元,共计4104元,由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时缴纳上诉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审判员 袁池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育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