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滨民诉前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全军、王同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范全军,王同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卫滨民诉前保字第24号申请人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学刚被申请人范全军,男,汉族被申请人王同静,女,汉族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范全军、王同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范全军、王同静位于新乡市汇金城B座1单元1层136号、137号、138号商业用房(房产证号分别为新房权证2013215**、新房权证2013215**、新房权证2013215**)进行财产诉求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自由的位于新乡市汇金城B座01层135号、02层269号、02层266号、02层27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新房权证2013051**、新房权证2013051**号、新房权证2013051**号、新房权证2013051**号)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范全军、王同静位于新乡市汇金城B座1单元1层136号、137号、138号商业用房(房产证号分别为新房权证2013215**、新房权证2013215**、新房权证2013215**)。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新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范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