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民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中元与张薇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中元,张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钟祥民保字第00014号申请人王中元。被申请人张薇。申请人王中元与被申请人张薇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王中元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张薇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5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张薇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万科四季花城杜鹃苑A栋D单元1层101室的房屋。担保人徐忠喜自愿用其银行存款20万元和郢中镇北门街48号一幢二单元502室的房屋为申请人王中元提供担保。如申请人王中元申请错误,徐忠喜愿以上述担保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自愿接受法院查封、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中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人王中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担保为有效担保,其诉前保全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薇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5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万科四季花城杜鹃苑A栋D单元1层101室的房屋。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房屋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办理抵押、转移登记等权属变更手续。二、对担保人徐忠喜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对徐忠喜提供的担保物位于郢中镇北门街48号一幢二单元5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办理抵押、转移登记等权属变更手续。保全申请费2700元,由申请人王中元负担。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龚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