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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于2015年1月15日23时许,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深路大宁山庄时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贾长兴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春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