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娄福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福贵,长岭县老干部活动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福贵,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吉林张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老干部活动中心,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永久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7422948-2。法定代表人柴丹娜,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军,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娄福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福贵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被上诉人长岭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委托代理人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长岭县老干部活动中心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履行我专业技术岗位工资,我没有享受专业技术岗位待遇,被告长岭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往组织部门上报专业技术岗岗位时候,组织部门没有批,被告长岭县老干部活动中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要求赔偿2倍工资;劳动合同中的第9条,未经组织部门批准,是无效的;解除合同责任,应该由被告长岭县老干部活动中心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现要求恢复劳动合同;被告赔偿原告16980元;赔偿原告劳动法实施至今的双倍工资。1.此案是人事争议,(2003)第13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此案是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所以此案人事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书是错误的;2.按吉政发第39号文件规定,此聘用合同签订之日即是被告解除之日,被告一天也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根据吉政发(2006)第39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聘用人员的工资必须按聘用人员聘用主要工作岗位进行套改,聘用合同上原告娄福贵的聘用岗位是专业技术岗位,不是在退休呈报表上原告人“职员”,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根本没有履行聘用合同。根据吉政发(2006)第3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第三目的规定,原告应当执行十一至十二级岗位工资标准,根据附件四的规定原告的工资是29档,29档的薪级工资是673元。原告是中专毕业生,根据吉政发(2006)第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高套两级薪级工资是735元。根据39号文件第8条,第14项的规定原告应该在高套一级工资,原告套改后的薪级工资应该是767元;3.关于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的同时就解除了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最高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03)第13号解释,第一条规定,此案件按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一规定解决人事争议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法》第9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恢复原告的正常工资待遇,依法足额的补偿原告的工资损失,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100%的工资损失。4.该聘用合同签订之日就被被告非法解除的,等同于没签订聘用合同,2007年6月29日,国家为了构建稳定的劳动,制定了《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签订,就要按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承担法律后果。原审被告长岭县老干部活动中心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纠纷;我单位无权录用和聘用人员,合同是按照双方同意,在人事部门指导下签订的,签订合同是三年,自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合同中第9条规定,到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合同自动履行到原告退休,原告工资的问题,工资是在组织和人事部门按政策审批的,不是我单位制定的,合同工资是按照职员工资定的,2013年12月份组织部门和人事部门已经核查过原告的个人档案,按照当时的政策原告的工资是无误的,原告退休的时候身份是职员,等同于合同干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于1973年参加工作,1990年调到老干部局,1992年5月份经白城地区人事局批准,被聘为干部,1998年9月28日,长岭县人事局以长人劳字98035号工人转为聘用制干部通知,原告转为聘用制干部。200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技术职称为高级电工;聘任为职员职务;工资标准为1586元。合同第九条规定,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退休年龄的年限。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合同干部身份并未取消。原告2013年10月,经长岭县组织部批准退休,职务为职员,退休工资核定为3021.4元。有原告档案复印件、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离退休呈报审批表。原审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为聘用制干部,一直到原告退休前也未解除聘用干部,原告并以干部身份退休,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娄福贵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娄福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法定期间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娄福贵上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事业单位适用本法。有的劳动者与事业单位签订聘任合同,其也是一种劳动合同,签订聘任合同的按照本法九十六条执行。2007年9月1日上诉人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本人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民事法律程序,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此类案件纠纷有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诉讼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是违法的;根据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诉称:“劳动合同中第九条未经组织部门批准是无效的”上诉人没有说此话,其在法庭上说:2013年12月23日在信访局协调会议上经组织部讲,组织部门2007年解除你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合同,你是工人职称不享受专业技术岗位合同工资待遇,组织部规定你是工人、职员岗位没有过错”等,组织部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95条法律责任;该判决认定我是干部,这是事实,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事业单位人员干部身份的聘用合同职员岗位、专业技术岗位不矛盾。根据国务院令第652号和吉政办发(2006)39号文件的强制性规定:案聘用制岗位套改工资例如我单位干部身份签订专业技术岗位、职员岗位聘用合同按照聘用指的岗位套改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50条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后按合同岗位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据备案。综上,原审判决违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1973年至今的工资差额;2、恢复正常的工资待遇;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赔偿。被上诉人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应该有前置程序的,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应该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娄福贵于1973年参加工作,1990年调到老干部局,1992年5月20日经白城地区人事局批准,被聘用为干部,1998年9月28日,长岭县人事局以长人劳字98035号工人转为聘用制干部通知,娄福贵转为聘用制干部。2001年1月1日经吉林省人事厅技术等级办公室确认娄福贵为电工等级高级工。2001年6月18日,娄福贵在“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晋升(定级)岗位考核表”中“申报技术等级”一栏中填写为高级工。2007年9月1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吉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人联字(2005)43号)文件规定,吉林省人事厅统一制定了“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娄福贵在岗期间同被上诉人签订了编号为07009号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娄福贵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聘任为职员职务:1、负责水电暖维修;2、负责办公楼各种技术维修工作,物质保管员等工作。工资标准为1586元;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第九条规定,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退休年龄的年限。合同签订后娄福贵的合同干部身份并未取消,合同签订前、后工资数额不变。上诉人娄福贵为事业编制,财政全额拨款。2013年10月20日上诉人娄福贵经长岭县组织部批准以职员身份退休,退休工资核定为3021.4元。2014年4月1日上诉人娄福贵向长岭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岭县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人仲字(2014)第001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娄福贵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娄福贵主张1、1973年到现在工资补差;2、恢复正常的工资待遇;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赔偿。被上诉人长岭县老干部活动中心不同意上诉人娄福贵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娄福贵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为聘用制干部,直到2013年11月退休前未解除,并以职员身份退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资福利待遇发生纠纷,双方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该纠纷应通过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政策合理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起诉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三次会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娄福贵的起诉。一审诉讼费1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娄福贵。上诉费1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娄福贵。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王明星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洪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