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度市,现住平度市。1991年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1999年9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1999年11月9日经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合,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王爱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秋至1998年6月间,平度市旧店镇西营村官佩力在平度市步行商业街71号于某经营的印刷包装店打工。期间,于某没有按照约定给官佩力发放工资。后官佩力将于某欠其工资之事告诉了朋友刘伟政,刘伟政遂委托被告人徐某找于某索要工资,并承诺以工资款的50%作为报酬。1998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赵某、尚某(均已判刑)等人合伙租乘一辆面包车,到平度市步行商业街71号于某经营的印刷包装店内,三人合伙将于某拖上面包车,后拉至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荆家寨村村西一废弃的石墨厂内,采取拳打脚踢、用蜡烛油烫、戴手铐等手段,对于某进行殴打和折磨,强迫其写下一张人民币6500元的欠条,迫使其给父母打电话筹钱。次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赵某、尚某等人合伙租车拉于某到平度市蓼兰镇大于家村其父母家取钱时,因于某父亲报警,被告人徐某等人遂乘车逃跑。期间,于某被殴打致机体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与他人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爱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认为一是其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是其患有高血压,身体不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1997年秋至1998年6月间,平度市旧店镇西营村官佩力在平度市步行商业街71号于某经营的印刷包装店打工。期间,于某没有按照约定给官佩力发放工资。后官佩力将于某欠其工资之事告诉了朋友刘伟政,刘伟政遂委托被告人徐某找于某索要工资,并承诺以工资款的50%作为报酬。1998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赵某、尚某(均已判刑)等人合伙租乘一辆面包车,到平度市步行商业街71号于某经营的印刷包装店内,三人合伙将于某拖上面包车,拉至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荆家寨村村西一废弃的石墨厂内,采取拳打脚踢、用蜡烛油烫、戴手铐等手段,对于某进行殴打和折磨,强迫其写下一张人民币6500元的欠条,迫使其给父母打电话筹钱。次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赵某、尚某等人合伙租车拉于某到平度市蓼兰镇大于家村其父母家取钱时,因于某父亲报警,被告人徐某等人遂乘车逃跑。期间,于某被殴打致肌体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报案记录、抓获笔录,证实侦破过程、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本院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同案犯赵某、尚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扣押笔录、平度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某手铐一副以及被告人徐某身份等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参与非法拘禁于某的原因、时某、地点、过程及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2、证人尚某证言,证实其参与非法拘禁于某的原因、时某、地点、过程及其殴打、用蜡烛油滴于某等事实。3、证人万某证言,证实其参与非法拘禁于某的原因、时某、地点、过程及尚某殴打、用蜡烛油滴于某及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4、证人官佩力证言,证实其在于某印刷包装店为其打工期间欠其工资并告诉刘伟政,刘伟政表示帮忙追要。后姓徐的将其拉到一个地方,与于某结算后所欠钱款数额、过程等事实。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自己在于某印刷包装店打工,当时官佩力与于某谈对象,于某给她工资多少不清楚,官佩力走时于某给她一千元等事实。(三)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被非法拘禁的原因、时某、地点、过程,及其被殴打、蜡烛滴油、手铐铐等事实。(四)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其受刘伟政的委托,与赵某、尚某等人向于某索要工资,并非法拘禁的时某、地点、过程,及其殴打于某等事实。平度市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之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与他人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在犯罪中的地位、行为、作用等情节予以处罚。但是,被告人徐某所起作用相对要大,故量刑时予以考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于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王爱合认为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关于其患有高血压,身体不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基本案情、量刑情节、公诉人、被害人意见依法予以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耿拥军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璐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