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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王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学平、焦业成与刘长青、刘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平,焦业成,刘长青,刘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王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王学平。原告焦业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民,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青。被告刘涛。原告王学平、焦业成诉被告刘长青、刘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和被告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平、焦业成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系本村人,因原告与两被告二哥刘家松系邻居关系,两家素有矛盾。两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2014年6月28日上午,两被告当着村书记赵礼涛、村主任李守富的面,将原告家中的棚子屋顶拽掉,致原告的财物被损坏。原告被损坏的财物有:三得利塑料布(300元)、石棉瓦420元(30块×14元/块)、水瓶30元、电风扇80元、席子100元、木料300元、花油布300元、煤气灶损坏300元、盆、碗、提桶150元、镜子100元、搭棚子的人工费。原告王学平向泗阳县公安局南刘集派出所报警,泗阳县公安局将两被告治安拘留六天。但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刘涛辩称:我和被告刘长青为刘家松家修房子,原告王学平家搭的棚子搭在刘家松家的房子上。王学平家的棚子碍事,刘家松就让我和刘长青将原告家的棚子拆掉,当时是三人一起拆的。棚子上的石棉瓦坏了两块,其他物品没有损坏。原告王学平先将刘家松家的瓦砸坏了三块,才导致事件的发生。泗阳县公安局南刘集派出所将我们拘留了六天,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不是本组人,其无权在那盖房子。被告刘长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家松系邻居关系,被告刘涛、刘长青与刘家松系兄弟关系。2014年6月的一天,刘家松将王学平家堆在其家屋后的砖头扔掉,后被损坏13块,原告王学平知道后用木棍将刘家松家屋后檐上的瓦捣下3块,并致三块瓦损毁。2014年6月28日,在泗阳县南刘集乡赵陈村村委会出面调解的过程中,刘家松与被告刘长青、刘涛等人将王学平家的棚子屋顶拽掉,致使顶上铺的塑料布和石棉瓦等物损坏。还查明:泗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王学平行政拘留三天,对刘家松和被告刘长青、刘涛行政拘留六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泗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泗阳县南刘集乡赵陈村村书记赵礼涛在泗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的损失大概几百元。原告在泗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财产损失大概1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刘家松系邻居关系,两家存在矛盾纠纷,双方都应该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刘家松和两被告将原告家棚子屋顶拽掉,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受到损失,泗阳县公安局因此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原告王学平将刘家松家的瓦捣坏,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泗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600元,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420元(6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刘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平、焦业成4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涛、刘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3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