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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焦中宁故意伤害、协助组织卖淫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中宁,宋素英,赵某甲,赵八斤,郝常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中宁,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甘肃省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海云,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素英,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现住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系被害人之女。法定代理人宋素英,系赵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八斤,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被害人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常在,女,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被害人之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中宁犯故意伤害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素英、赵某甲、赵八斤、郝常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银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中宁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焦中宁行至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兴庆装饰材料批发市场大门南侧时,遇被害人赵某乙,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焦中宁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赵某乙。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片状锐器刺破胸腹腔内生命重要脏器(心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481元、交通费1898元、餐费2463元、误工费8000元,合计3684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13年10月15日接张某甲报案称一名男子吐血晕倒在路上,路上有许多血迹,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该男子已死亡,身上有刀伤,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兴庆装饰材料批发市场。现场提取血迹、带血砖块、手机等物品。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乙左前胸刺切创和右季肋部刺切创系单刃片状锐器作用形成。结论:赵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片状锐器刺破胸腹腔内生命重要脏器(心脏、肝脏)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焦中宁。4.法医物证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送检超艺不锈钢店铺门口西侧地面六份血斑;超艺不锈钢店铺门口西侧地面提取两块道砖上血斑;世纪卷闸门店铺门口西侧地面提取面包袋上血斑;世纪卷闸门店铺门口西侧地面两份血泊血斑;兴隆卷闸门店铺门口西侧地面血斑;石材批发市场门口地面血斑;鑫美石材店铺门口北侧地面血斑;广安石材店铺门口地面血斑;新广发石材店铺门口地面血斑;华诚石材店铺门口地面血斑;焦中宁蓝色牛仔裤上一处血迹;金黄色折叠刀刀刃上血迹检出的DNA分型一致,为被害人赵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送检的焦中宁蓝色牛仔裤布片上、蓝色帽子上、焦中宁蓝色牛仔裤上另一处可疑斑迹处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为焦中宁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送检金黄色折叠刀刀把擦拭物、军绿色马甲布片上可疑斑迹处均检出混合DNA分型,均不排除包含焦中宁的DNA。(4)提取被害人赵某乙血液2毫升,检出乙醇,含量为157.46mg/100ml。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焦中宁。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从张甲处扣押焦中宁使用的作案工具即金黄色金属把、黑色刀刃折叠刀一把。6.视听资料。证实焦中宁在案发现场北侧的清和街“东海龙宫洗浴”外监控中出现并有踢打动作。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案发现场周围走访并调取了现场周边的监控录像,在现场北侧清和街“东海龙宫洗浴”外的监控中看见了被害人及一名可疑男子,经走访,于2013年10月18日在清和街与新生巷交叉口东北角的游戏厅内将焦中宁抓获。8.证人杨甲的证言。证实其见过焦中宁携带一把金色的折叠刀。2013年10月16日,其见到焦中宁时,焦中宁身穿深蓝色夹克。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22时许,其在回家的路上发现一名男子躺在路上,身边有血,路上也有血,其就打了110报警。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17时许,其和老公及赵某乙、刘某乙在其家里喝酒。喝到21时许,赵某乙和刘某乙走了。过了十几分钟,赵某乙给其老公打电话说要继续喝酒,其老公说不喝了。后来其和老公又下楼找到赵某乙,其四人又回到其家中。22时许,赵某乙和刘某乙离开,过了一会儿,赵某乙的妻子宋某某打电话说赵某乙出事了,其和老公就打车到了赵某乙出事的现场。11.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17时许,其与赵某乙、小刘(刘某乙)及其妻子四人在其家中喝酒,20时40分左右赵某乙和小刘走了。过了一会儿,赵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再喝点酒,其说不喝了,其从电话里听到小刘好像在和别人吵架,就和妻子一块出去看看,在一家熟肉店前其看见小刘、赵某乙与店老板在争吵,其把赵某乙、小刘又叫到家里,他们俩又坐了不到半个小时就走了。到了22时50分的时候,赵某乙的妻子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赵某乙出事了,没过几分钟,民警带着宋某某就到其家,其和民警、宋某某一块去了赵某乙出事的现场,赵某乙当时已经死了。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下午六时左右,赵某乙将其带到一个姓倪的家里,其和赵某乙、姓倪的、姓倪的老婆四个人一起喝酒。喝到九时左右,其和赵某乙离开。下楼后,赵某乙说再买点酒喝,其说别喝了。过了一会儿那个姓倪的和他老婆过来了,其和赵某乙又到姓倪的家里坐了一会儿。十时左右其和赵某乙下楼回家,其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家了。1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赵某乙说他出去喝酒。到了晚上9时的时候,其女儿给赵某乙打电话让他早点回家。10时27分,其给赵某乙打电话,连打三个电话赵某乙都不接。大约10时41分的时候,其接到民警电话通知,说赵某乙出事了,其赶紧赶到赵某乙出事的现场,民警说赵某乙已经死了。14.证人张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6日上午6时50分许,其在银川市兴庆区清和街新生巷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南门口左前方的垃圾桶内捡到一把小刀。2013年10月18日其带公安民警到其家中,民警将该刀依法扣押。经辨认,清和街新生巷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南门口左前方的垃圾桶是其2013年10月18日捡到折叠刀的现场。15.被告人焦中宁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5日晚上22时许,其从游戏厅出来沿着清和街由南向北走,走到“东海龙宫洗浴”北边三、四十米处时,看见一个喝醉酒的男子。其从该男子身边经过时,该男子骂了其一句,其看该男子喝多了就继续往北走。走了二、三米后,该男子从后边追上其,其说不认识该男子,该男子说管你他妈的认识不认识,说完就用拳头将其打倒在地。其站起时随手将小折叠刀掏了出来,拿刀指着该男子吓唬他,该男子说“你他妈的还拿着刀子,管你拿的啥”,然后又向其冲过来,其向后退了几步又摔倒了。该男子扑过来骑在其身上,其挣扎时左手拿的折叠刀好像捅到了该男子的上身,但具体捅到哪个部位、捅了几下其不清楚。挣扎了二、三分钟后,其用右脚踹了该男子一下,该男子站起来把其的帽子扔到地上就从东边的巷子里面跑了。其捡起帽子拿着那把刀沿清和街走回到游戏厅,后把折叠刀扔到游戏厅东边大约四十米处的绿色垃圾桶里了。那把刀的刀把是黄色的,刀刃是黑色的。经其辨认,①其确认7号照片上的男子(赵某乙)是2013年10月15日22时20分和其在银川市兴庆区兴庆装饰材料批发市场大门南侧打架的人。②其确认6号折叠刀是其伤害被害人的工具。③其确认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兴庆装饰材料批发市场门口是其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现场。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及经济损失情况。二、协助组织卖淫罪。2009年至2011年6月,张某乙、单某甲、张某丙(均已判刑)等人组织蒲某某等多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民乐五队瓷砖市场一巷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焦中宁为该卖淫组织提供放哨活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至2011年,其与张某丙等人在瓷砖市场组织小姐卖淫并盗窃嫖客钱财的事实。负责放哨的有李某、“老焦”、马某某等人。经其辨认:①其确认6号照片的男子(焦中宁)就是负责放哨的“老焦”。②其确认瓷砖市场一巷内一出租房系其伙同“老焦”(焦中宁)组织卖淫的犯罪现场。2.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跟着“张老大”在民乐四队瓷砖市场带小姐卖淫。小姐招到嫖客后,他们安排人去偷嫖客的钱。偷钱的有“小白”、“何三”、“老焦”、“李龙”等人。经其辨认,5号照片的男子(焦中宁)是其提到的同伙“老焦”。3.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1年6月1日起,其负责为张某丙的卖淫组织放哨,团伙成员有“小王”、“小张”、“老焦”、“小东”、“张老大”等人。经其辨认,①其确认7号照片的男子(焦中宁)就是其提到的同伙“老焦”;经其指认,②其确认瓷砖市场一巷内一出租房系其伙同“老焦”(焦中宁)等人组织卖淫的犯罪现场。4.辨认笔录。证实经单某甲指认,瓷砖市场一巷内一出租房就是由张某丙承租,并伙同“老焦”(焦中宁)等人组织卖淫、实施盗窃的犯罪现场。5.证人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夏天,其在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红花渠桥边的一个巷子里卖淫,是外号叫“张贼”的男人张某丙带的其。其卖淫时张某丙带的人趁机偷嫖客的钱,如果嫖客发现钱被偷了,“小白”、“虎子”、“何三”、“老焦”等人来把嫖客吓走,若嫖客反抗他们就把嫖客打走。经其指认,瓷砖市场一巷北口一出租房系张某丙承租、并伙同“老焦”(焦中宁)等人组织卖淫、实施盗窃的犯罪现场。6.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一个绰号叫“张贼”(张某丙)的人在瓷砖市场租院子带小姐卖淫,跟他一起干的有“小白”、“老焦”(焦中宁)、“何三”、“张老大”等人。7.被告人活动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初查阶段收集的焦中宁及其团伙成员在瓷砖市场一巷南口的活动情况。8.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乙、单某某因犯组织卖淫罪,车某某、李某、单某乙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被告人焦中宁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丙、张某乙等人在瓷砖市场的巷子里带小姐卖淫,其负责放哨,如果有警察来了,就打电话通知他们。其是2010年天冷的时候去放哨的。其干了两个多月,一共分了六千多元钱。经其辨认,“张老大”(张某乙)、车某某、单某甲、单某乙、李某系卖淫团伙成员。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中宁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为,被告人焦中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中宁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中宁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除焦中宁的供述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焦中宁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焦中宁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焦中宁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查,其要求的丧葬费24480.5元、交通费1898元、就餐费2463元、误工费8000元有相应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36841.5元。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焦中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二、被告人焦中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素英、赵某甲、赵八斤、郝常在经济损失368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逾期承担法律责任;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焦中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案发当晚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是被害人先对上诉人进行伤害,上诉人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被害人死亡地点不是案发第一现场,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3、上诉人焦中宁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经二审审查、核实,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焦中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宣判后,民事部分判决未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已生效。二审期间,上诉人焦中宁及其辩护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关于上诉人焦中宁及其辩护人所提“案发当晚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是被害人先对上诉人进行伤害,上诉人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除上诉人焦中宁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证据或线索印证其供述。证人刘某甲、倪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及上诉人焦中宁所称被被害人殴打所留的伤痕与证明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系防卫行为无关联性,故上诉人焦中宁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焦中宁所提“被害人死亡地点不是案发第一现场,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与上诉人焦中宁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系上诉人焦中宁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赵某乙死亡,故上诉人焦中宁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焦中宁所提“上诉人焦中宁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焦中宁所犯罪行及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罪刑相符,故上诉人焦中宁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中宁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在案扣押物品处理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子楠代理审判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冯桂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凤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