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丽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被告高某某驾驶冀A25D**号小轿车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焦城市花园处左转时,原告骑电动车顺新华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此,双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两天后转至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右膝软组织损伤,右眉弓及额部头皮裂伤,右眼钝挫伤,脑震荡等。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2天,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若干,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经交警大队调查,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共计6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确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高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所以我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上午11时2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冀A25D**号小轿车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焦城市花园左转,遇有原告王某甲驾驶电动车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事故,至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人。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该认定书未加盖公章。庭审完毕后,原告将加盖公章的事故认定书提交给法院,庭审时被告表示,如原告庭后向法院提交了加盖公章的认定书,我方不需质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天,医生建议转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转入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其伤情被经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右膝软组织损伤,右眉弓及额部头皮裂伤,右眼钝挫伤,脑震荡。原告提交市二院和省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二被告对该两份诊断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均是先盖章后写字。原告主张医疗费28752.71元,其中在省医院的住院费用共计23498.74元,并提交票据1张,出院后到省医院复查费用5226.97元,并提交票据29张,省三院的复查费用27元,并提交票据3张,市二院和省医院的住院病案各一份,诊断证明各一份,省医院门诊病历本2本和北医三院的一本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主张120转院费65元,并提交票据1张,二被告对该65元不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整容医疗费5623.11元,并提交和平医院的票据2张、诊断证明一份和病历本一个(病历本中记载原告面部外伤后瘢痕,激光治疗等)。二被告对该项损失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无法证明关联性。原告认可被告高某某为其垫付市二院医疗费2766.3元,被告无异议,并提交市二院票据5张。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日,共计160天的误工费16304元(月工资3057元÷30天×160天),并提交原告的误工证明、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单、和原告所在单位河北某某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劳动合同、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上均载明继续休息2周,故计算至2015年1月2日)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均是书证,无客观的工资发放证明予以证实。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其年终奖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护理费10616.67元【计算方式:月工资6500元÷30天×49天(住院19天+出院后30天)=10616.67元,】并提交省医院8月14日的诊断证明和护理人员蔡某某的工资单3份、完税证明一份、单位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一份,二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其称被告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护理人员与伤者之间的关系证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计算方式100元×32天=320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其认为应按2013年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即每天50元×32天=1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提交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其称诊断证明上载明需加强营养。二被告称原告对营养费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和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打的票据66张。二被告对该项费用有异议,但其同意酌情赔付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财产电动车损失180元、并提交公估报告一份予以证明,二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原告主张公估费100元,并提交票据一张予以证明,二被告对票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称公估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另查,冀A25D**号XIAO小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752.71元(不含被告高凌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766.3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医疗费28752.71元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65元转院费,因有市二院出具的建议原告转院的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整容医疗费5623.11元,虽然二被告有异议,但原告属面部瘢痕,如果不进行整容治疗,给原告面部美观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该项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766.3元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亦应认定。综上,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用共计37207.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60天的误工费16304元,虽然二被告有异议,但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资料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误工费16304元。本院应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扣除的年终奖)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16.67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还需人护理,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6301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16.7元(6500元÷30天×19天=4116.7元)较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3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故酌情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二被告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家人探望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8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亦应支持。综上,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207.12元、误工费16304元、护理费4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180元、公估费100元,共计62407.82元。此事故经认定,被告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永无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本案中的误工费16304元、护理费4116.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720.7元,该三项费用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给予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18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陪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本案中的医疗费37207.12元(含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1407.12元,该三项费用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1407.12元应由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该31407.12元中含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766.3元医疗费,故应从该31407.12元中扣除2766.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高某某。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00元,应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王建永误工费16304元、护理费4116.7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80元,共计30900.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王建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640.82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66.3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公估费1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丽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