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少华、李大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少华,李大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12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石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灿锋,男,26岁,该社职员。被告许少华,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李大常,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少华、李大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锦汉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少华、李大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少华于2013年5月24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我联社借款150000元,原定合同按照浮动年利率为9.963%,后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下调基准利率,原告执行新的浮动增量,按照浮动年利率为10.080%执行,合同约定按月收息。李大常以位于罗定市某某路某某楼某某号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作抵押担保,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或借据约定向原告每月还清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3768.33元(2015年1月1日起利息另计),我联社信贷员多方催收无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我联社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执行,要求判决:1、第一被告许少华还清贷款本金15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3768.33元,本息合计153768.33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完毕的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执行;2、第二被告李大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3、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许少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大常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5、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房产的权属为被告李大常;6、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7、计息清单,证明被告许少华欠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许少华、李大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少华于2013年5月24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原定合同按照浮动年利率为9.963%,后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下调基准利率,原告执行新的浮动增量,按照浮动年利率为10.080%执行,合同约定按月收息,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大常为该借款提供抵押物作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李大常所有的位于罗定市某某路某某楼某某号[房产证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罗府国用(2004)第XXXXXX号]作抵押担保,在150000元范围内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许少华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被告许少华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本金150000元,利息3768.33元。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浮监管分局《关于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云银监复(2009)13号),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是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相关的金融机构批准成立并依法取得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湾信用社债权债务的处分权,故其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湾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大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或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停止发放借款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二)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6次未及时归还利息……(七)借款人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事件(如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或缺乏偿债诚意……”合同签订后,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湾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发放贷款给被告徐少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许少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李大常以房产作抵押担保,约定了在本金150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要求被告李大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抵押担保的约定相悖,被告李大常应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3768.33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队客户的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若被告许少华未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李大常所有的位于罗定市某某路某某楼某某号[房产证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罗府国用(2004)第X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许少华、李大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锦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韦栋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