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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影与李向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影,李向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刘影,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李向艳,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刘宪,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刘影与被告李向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被告李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影诉称,2014年10月3日晚7时许,在浑南区张沙布村王某某家,因为琐事,被告李向艳与原告刘影发生口角,李向艳用脚狠踹刘影腹部,又将刘影面部挠伤,造成刘影先兆流产的结果,刘影被送至医院救治。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对被告李向艳作出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86.64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8,5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2,536.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影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记录2张、检验报告单7张、三维彩超报告单3张,用以证明原告刘影被被告李向艳踹伤,造成先兆流产;2、医疗费票据32张,用以证明原告刘影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李向艳辩称,其对原告刘影的诉讼请求持反对意见,刘影反映的情况都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起诉状中提到“将原告面部挠伤”不是事实,是原告刘影将被告李向艳的面部挠伤;所谓“在王某某家因琐事发生口角”,而被告李向艳与原告刘影没有任何口角,“踹两脚”更不符合事实;被告李向艳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13天、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而原告刘影也被处以拘留7天、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如果刘影没有过错和责任,公安机关为什么处罚刘影;原告刘影拽被告李向艳头发的同时,刘影知道自己已经怀孕,但是李向艳不知道,为什么刘影在知道自己已经怀孕的情况下厮打别人,还用凳子砸李向艳;原告刘影提供的10月3日检验报告单中写明属于正常的妊娠状态,如果刘影有先兆性流产,医院会告知刘影住院,应当出示住院证明,2015年1月20日的检验报告单不应属于这次打架产生的,而医疗费票据中也有2015年1月份的,时间过去很长时间,也应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向艳提请传唤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是原告刘影先行动手扯打被告李向艳,而李向艳没有动手打刘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张沙布村村民王某某家中,原告刘影的母亲王某和被告李向艳等人玩扑克,刘影对李向艳拿走“锅钱”不满,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在李向艳准备离开时,刘影将李向艳拦住,双方发生厮打,李向艳用脚蹬踹刘影,刘影将李向艳面部挠伤。原告刘影随后由沈阳急救中心120救护车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医,门诊诊断为妊娠状态,嘱托医嘱为“早孕,先兆流产”,建议休息1周,后于2014年10月4日和2014年10月14日到该院门诊进行检查,共计支付医疗费1,762.22元(包括急救医疗费380.00元)。原告刘影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于2014年10月4日分别作出沈公(浑南)行罚决字(2014)第499号、50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影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李向艳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刘影、李向艳均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公安机关就在场人采录的笔录、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刘影与被告李向艳因琐事发生厮打,李向艳用脚蹬踹刘影,造成刘影因先兆流产而就诊,应对刘影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刘影明知自己怀孕仍然撕扯李向艳并挠伤其面部,亦对事件起因和结果存在一定责任,本院参照公安机关对李向艳、刘影分别作出的处罚决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确认由被告李向艳就原告刘影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刘影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影要求赔偿医疗费2,486.64元,本院依据其提供的急诊记录、检验报告单,对2014年10月3日、4日、14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762.22元(包括急救医疗费380.00元)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9日和2015年1月20日的检查费用支出,因没有提供就诊记录和相关病历证实,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影要求给付交通费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到其就医和复诊次数,对其中12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刘影的医疗费1,762.22元、交通费120.00元应由被告李向艳按60%的赔偿比例给付医疗费1,057.33元、交通费72.00元。原告刘影要求给付营养费1,0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给付误工费8,550.00元,因没有提供劳动用工合同、薪酬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误工和具体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影医疗费1,057.33元;二、被告李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影交通费72.00元;三、驳回原告刘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刘影承担200.00元,由被告李向艳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玉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