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亚鹏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恒信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亚鹏,安阳市恒信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亚鹏,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恒信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小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红军,总经理。上诉人侯亚鹏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恒信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55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新乡市新乡县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侯亚鹏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安阳市恒信锡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属于安阳市文峰区辖区,故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侯亚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孙爱民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惠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