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班某甲,班某乙,马某甲,马某,呼图壁县恒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男,1944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系死者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39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系死者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小学文化程度。系死者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甲,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小学文化程度。系死者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乙,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回族,销售员,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女儿。诉讼代理人曾晖,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XX珍,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男,1966年6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户,小学文化程度,系肇事车辆新B6E1**号车辆所有人。诉讼代理人田斌,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恒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606676-X。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二街25区6院1A1-1(上二工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兰,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579233-8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号腾飞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廖新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渊,该公司职员。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桂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班某甲、班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班某甲、班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曾晖,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XX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恒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玉兰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班生林死亡,现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49918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0元,误工费40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马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马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恒运达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甲具有以下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30000元,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缓刑。民事部分对死亡赔偿金的项目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7296元计算20年,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无异议,误工费按10人计算过高,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数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辩称,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被告人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运达运输公司辩称,与马某的答辩意见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时5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新B6E1**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昌吉市大西渠镇思源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西渠镇思源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同车道班生林驾驶新BK1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班生林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马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班生林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给被害人班生林的近亲属赔偿现金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遗留物品清单、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证、被害人班生林身份证复印件、昌吉市公安局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昌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毒物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超、马明福的证言、收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大西渠镇思源村三片区村委会及大西渠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是被害人班生林的父亲,出生于1944年12月17日;赵某某是班生林的母亲,出生于1939年2月10日;赵某甲是班生林的妻子,班某甲、班某乙是班生林的子女,本案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户口,主体身份适格。2、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昌吉市延安北路街道办事处民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2012年至2014年7月,被害人班生林随其女儿班某乙、女婿云建刚租住于昌吉市延北街道民乐社区窦世贵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害人班生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年的标准计算。3、云建刚房产证一本、北京南路街道办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实被害人班生林随其女儿班某乙、女婿云建刚从窦世贵家搬出后在昌吉市区华洋小区云建刚的房子居住。4、昌吉市杨辉饲料经销部营业执照一份、昌吉市杨辉饲料经销部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害人班生林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3、定西市公安局和定西市团结镇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赵某某共有四个子女,其中一子为本案被害人班生林。经质证,被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恒运达运输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民乐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北京南路街道办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班某乙在2014年7月以后在此居住,对昌吉市杨辉饲料经销部营业执照及证明不认可,不能证实被害人班生林在该经销部工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故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实:肇事车辆新B6E1**号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呼图壁县恒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合同一份,拟证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挂靠经营,挂靠时间从2014年4月开始,时间为一年。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呼图壁县恒运达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某。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达运输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及相关法律事实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是被害人班生林的父亲,出生于1944年12月17日;赵某某是班生林母亲,出生于1939年2月10日,二人系农业居民。2、2012年至2014年7月,被害人班生林随其女儿班某乙、女婿云建刚租住于昌吉市延北街道民乐社区窦世贵家,从窦世贵家搬出后在昌吉市区华洋小区云建刚的房子居住。3、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新B6E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某,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恒运达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挂靠期间内。4、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为雇佣关系。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丧葬费24921元(49843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0元(班某某的扶养费13800元=5520元/年×10年÷4人;赵某某的扶养费6900元=5520元/年×5年÷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死亡赔偿金应为418180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班某某的扶养费13800元+赵某某的扶养费69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3人计算3天为1224元(136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8180元、丧葬费24921元、误工费1224元,共计4443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马某甲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444325元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马某甲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马某应对剩余未赔偿的134325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马某甲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运达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班某甲、班某乙的损失4443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3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班某甲、班某乙的损失134325元(444325元-310000元),扣除马某甲已支付的50000元,剩余赔偿款843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予以赔偿;四、被告人马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恒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班某甲、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王江丽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