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晚20时许,在某市某区某广场附近,胡某某(已提起公诉)与蒋某甲(已提起公诉)因接水插队发生争执,后双方各自叫来多名同事或同乡持械聚众殴斗,造成参与者之一李某某重伤,另一重要参与者钟正轩受伤后在逃。案发时,正在宿舍内吃饭的蒋某甲之子被告人蒋某某,闻讯持撬棍赶往现场参与殴斗,到达现场后所持撬棍被其兄蒋青春拿取使用,其本人参与殴斗。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聚众持械与他人殴斗,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晚20时许,在某市某区某广场附近,胡某某(已提起公诉)与蒋某甲(已提起公诉)因接水插队发生争执,后双方各自叫来多名同事或同乡持械聚众殴斗,造成参与者之一李某某重伤,另一重要参与者钟正轩受伤后在逃。案发时,正在宿舍内吃饭的蒋某甲之子被告人蒋某某,闻讯持撬棍赶往现场参与殴斗,到达现场后所持撬棍被其兄蒋青春拿取使用,其本人参与殴斗。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等书证;证人彭某、贺某、田某某、李某甲、胡某甲、田某甲、胡某某、周某某、唐某某、胡某乙、高某某、蒋某甲、彭某甲、蒋某丙、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甘)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4)193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聚众持械与他人殴斗,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