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岳井军与被告周瑞丰、齐树才、齐树国民间借贷纠 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井军,周瑞丰,齐树才,齐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岳井军,男,40岁,汉族,市民。被告周瑞丰,男,33岁,汉族,市民。被告齐树才,男,43岁,汉族,农民。被告齐树国,男,41岁,汉族,农民。原告岳井军与被告周瑞丰、齐树才、齐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井军、被告周瑞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周瑞丰、齐树才、齐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岳井军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齐树才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周瑞丰、齐树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暂计8000元,合计5.8万元。被告周瑞丰辩称,此借款属实,我是属于担保人,我同意按三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偿还。被告齐树才、齐树国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齐树才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周瑞丰、齐树国担保的事实。因被告齐树才、齐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的放弃,而被告周瑞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据,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大致内容为“今借到岳井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齐树才,担保人周瑞丰、齐树国,2011年7月9日。”并有借款人齐树才、担保人周瑞丰、齐树国的签字捺印。此款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之后找三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齐树才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周瑞丰、齐树国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被告齐树才理应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并要求被告周瑞丰、齐树国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瑞丰辩解只对借款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树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岳井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周瑞丰、齐树国对被告岳井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齐树才、周瑞丰、齐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助理审判员 曹艳玲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