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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美华盗窃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美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66号罪犯刘美华,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耒阳市人。2011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六个月。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以刘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12年9月24日交付执行,2012年10月3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该犯系累犯。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能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准则》三十八条严格要求自己;能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掌握生产技能,完成生产任务。现累计考核分98.9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美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美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宇山审判员  徐高龙审判员  莫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