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3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与大连合顺客运有限公司、孙锡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大连合顺客运有限公司;孙锡海;赵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337号之一原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瑞香。委托代理人吴瑞,女。被告大连合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孙锡海。被告孙锡海,男,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赵娟,女,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合顺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孙锡海、被告赵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三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73.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31.80元,合计人民币3,105.40元,由原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