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长友、李贵斌、孙继杰与于兴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友,李贵斌,孙继杰,于兴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孙长友。委托代理人孙长海。原告李贵斌。原告孙继杰。被告于兴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负责人王爱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栾辉,系理赔分部经理。原告孙长友、李贵斌、孙继杰与被告于兴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二○一五年二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友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海、李贵斌、孙继杰与被告于兴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友、李贵斌、孙继杰诉称,2014年6月25日13时45分,原告孙继杰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至东丰县三合乡二道岗村十字路口处,被被告于兴原驾驶的吉E3K3**号小型越野客车撞翻,致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长友医疗费63233.20元、伙食补助费14200元、后续治疗费685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137.30元、护理费16179.9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92749.61元。赔偿原告孙继杰医疗费8953.2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737.44元、护理费977.3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768.01元。赔偿原告孙继杰医疗费5438.7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411.67元、护理费1411.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62.0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于兴原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以充分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兴原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对于三原告的赔偿问题,因为我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所以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经过无异议,因为被告于兴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给予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长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孙长友的医药费收据5张、住院病案2份、出院诊断书2份、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孙长友的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4肋以上骨折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需人民币6850元。证据四、孙长友的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孙长友鉴定所花的费用为2100元。证据五、劳动合同、证明、三个月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孙长友在石场打工及工资情况。证据六、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孙长友为非农业人口。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孙长友住院期间交通所花的费用为5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于兴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对原告孙长友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均无异议,均对证据五、证据七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对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均对证据七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贵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李贵斌的医药费收据2张、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贵斌为非农业人口。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孙长友住院期间交通所花的费用为2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于兴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对原告李贵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继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孙继杰的医药费收据2张、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孙继杰为非农业人口。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孙继杰住院期间交通所花的费用为2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于兴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对原告孙继杰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兴原向法庭提供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孙长友、李贵斌、孙继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均无异议。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3时45许,被告于兴原驾驶自有的吉E3K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丰县三合乡二道岗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由于被告于兴原在进入路口前未注意瞭望,又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即原告孙继杰驾驶的辽AXY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先行,故造成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孙继杰及乘员即原告孙长友、李贵斌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东丰县医院治疗,后原告孙长友又转院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已经治疗终结。原告孙长友住院142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35天,花掉医疗费63233.20元;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孙长友4肋以上骨折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长友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6850元。花掉鉴定费2100.00元。原告李贵斌住院9天,二级护理,花掉医疗费8953.26元,出院休息一周;原告孙继杰住院13天,二级护理,花掉医疗费5438.70元。本次事故已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于兴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继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孙长友、李贵斌无责任。经查,原告孙长友、李贵斌、孙继杰均为非农业人口,原告孙长友与东丰县大阳镇四海采石场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原告孙长友住院住院期间,被告于兴原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兴原驾驶的吉E3K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由于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孙长友、李贵斌、孙继杰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长友、李贵斌、孙继杰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于兴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继杰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相关证据以及被告于兴原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过错较大的事实,酌定被告于兴原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原告孙继杰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孙长友、李贵斌、孙继杰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于兴原按所承担的80%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对原告孙长友、李贵斌、孙继杰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孙长友、李贵斌、孙继杰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及各自的伤情,酌定原告孙长友支持300.00元,原告李贵斌、孙继杰各支持200.00元;对于原告孙长友、李贵斌、孙继杰医疗费问题,根据各自的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及住院病案,对原告孙长友的医疗费核定为63233.20元,对原告李贵斌的医疗费核定为8953.70元,对原告孙继杰的医疗费核定为5438.70元。对于原告孙长友、李贵斌、孙继杰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酌定支持原告孙长友按142天、原告李贵斌按9天、原告孙继杰按13天,每天按100.00元进行计算。对于原告孙长友、李贵斌、孙继杰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证据,酌定原告孙长友按东丰县大阳镇四海采石场日工资的标准即每天150.00元,支持到评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210天;酌定原告李贵斌、原告孙继杰均按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即每天108.59元,原告李贵斌支持16天(住院9天,出院休息7天),原告孙继杰支持13天。对于原告孙长友、李贵斌、孙继杰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孙长友支持一级护理7天2人,二级护理135天1人,原告李贵斌支持二级护理9天1人,原告孙继杰的二级护理保护13天1人,每天均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8.59元进行计算。对于原告孙长友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孙长友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2274.60元,给付20年,伤残赔偿指数酌定按10%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0元。对于原告孙长友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按鉴定结论支持6850.00元。对于原告孙长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有效票据,酌定支持2100.00元。综上原告孙长友、李贵斌、孙继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孙长友、李贵斌、孙继杰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长友、李贵斌、孙继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原告孙长友8000.00元,原告李贵斌1000.00元,孙继杰10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继杰、孙长友(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3467.20元{其中孙长友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16179.91元(7天×2人×108.59元+135天×108.59元)、误工费31500.00元(210天×150.00元)、交通费300.00元等共计97529.11元;李贵斌护理费977.31元(9天×108.59元)、误工费1737.44元(16天×108.59元)、交通费200.00元等共计2914.75元;孙继杰护理费1411.67元(13天×108.59元)、误工费1411.67元(13天×108.59元)、交通费200.00元等共计3023.34元;};共计人民币113467.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孙长友医疗费63233.20元、伙食补助费14200.00元(142天×100.00元)、后续治疗费68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84283.2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医疗费限额8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还应赔偿原告孙长友76283.20元的80%即61026.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贵斌医疗费8953.26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9天×100.00元)等共计9853.26元,扣除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赔偿的1000.00元,最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还应赔偿原告李贵斌8853.26元的80%即7082.6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孙继杰医疗费5438.7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00元)等共计6738.7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赔偿的1000.00元,最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还应赔偿原告孙继杰5738.70元的80%即4590.96元。五、被告于兴原赔偿原告孙长友鉴定费人民币2100.00元的80%即1680.00元,扣除被告于兴原垫付的15000.00元,最后原告孙长友应返还被告于兴原人民币13320.00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4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兴原负担80%即4376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景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