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薇诉被告瞿泽川、谭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薇,瞿泽川,谭兴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85号原告周薇。委托代理人李桉花。被告瞿泽川。被告谭兴芬。委托代理人郑秀英。原告周薇诉被告瞿泽川、谭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瞿泽川在威远县严陵镇鸿运隹苑小区5幢1单元5号9号住房。本院以(2014)威民保字第145号查封了被申请人瞿泽川在威远县严陵镇鸿运隹苑小区5幢1单元5号9号住房。原告周薇及委托代理人李桉花,被告谭兴芬及委托代理人郑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泽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瞿泽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4%计算,原告需用此款时应提前1个月通知被告。借款时被告瞿泽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瞿泽川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按2%支付。被告按月付清了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后,二被告于2014年9月6日支付了1万元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急需用款,要求二被告归还,被告以此款转借他人为由拒绝归还。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急需此款时按照约定提前1月通知了二被告,二被告却找各种借口推脱,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截止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8000元(按每月2%);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付清此款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举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分证复印件和人口信息、借条、兴隆村镇银行取款利息清单、房屋所有权查询证书,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借款是在兴隆村镇银行取现金借给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等法律事实。被告瞿泽川辩称:一、此笔借款不是我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我多年就没有做生意了,而是被答辩人自己想投资高利贷,苦于不认识任世彬,通过朋友汪飞林来找我帮忙,叫我帮助中间搭桥。按照被答辩人的意思,我将她的10万元钱交给了付高利息的任世彬,有任世彬收款后的借据,汪飞林的证明材料为证。二、我打借条绐被答辩人,不是出于我的本意,而是抹不开朋友的情面,不得以而为之。被答辩人一心想赚高利息又担心本金收不回来,她说我和任世彬是朋友,此笔借款就以答辩人的名义投给任世彬,再由我打张借条给她,鉴于是朋友关系,我想反正钱会收回来,就没有多加考虑,违心的答应了被答辩人的要求,以我的名义打了一张借条给她。怎么也不会想到,借款的任世彬后来人间蒸发,被答辩人情急之下,硬把我们夫妻推上被告席,整个借款、放贷的过程答辩人没受丁点好处,被答辩人自己投资失败,又催我还款,是抹良心的,是有违天理的。三、我爱人谭兴芬不应是本案被告,因为从始至终她都不知道全过程,10万元钱没拿回家存放,更没有向她提及此事,我想,只要任世彬能按时还钱,没有必要告诉谭兴芬。免得爱人谭兴芬乱怀疑我与被答辩人有什么问题。后来我们的住房被查封了,纸包不住火,爱人终于知道了此事,我对不起患有严重心脏病的爱人,因为家中经济本身就困难,她还在康复阶段,把她拖进诉讼之中,还为息事宁人,四处借钱还了被答辩人二万多元现金,我是受害者有冤,我爱人更是最大的受害者,最大的冤者。综上所述,此案定我为被告,实在是冤枉,按照认定案件的四大要素。主观上我没有向被答辩人借钱的想法,客观上我也没有向她借款,既没有故意,又没有有意行为,仅凭一张违心打的借条,不应错判。以上答辩意见,希望能得到采纳。未提举证据。被告谭兴芬辩称:一、被答辩人所称10万元债务,答辩人当时根本不在场,更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以答辩人谭兴芬不应是本案被告,不应参加诉讼,更没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二、被答辩人所称10万元债务,本答辩人在发现房屋被查封后才得知实情,债务不是事实,应为被答辩人自己投资失败,利用另一答辩人瞿泽川不明真相,强加给瞿泽川,我与瞿泽川是夫妻关系属实,但就此笔债务而言,答辩人根本不知情。一是借钱时我没在场,借条上我没签字;二是至房屋被查封前,我一直不知此笔巨资用于何处,既没用于夫妻经营周转,也没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请求驳回起诉。被告谭兴芬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举了以下证据:任世彬《借条》,欲证明瞿泽川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借给任世形使用,瞿泽川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没有受益;汪飞林《书证》,欲证明瞿泽川替原告借钱给任世彬,谭兴芬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谭兴芬不应承担责任;证人邱泽琼、熊晓利出庭证言,欲证明谭兴芬不知道瞿泽川在外面借钱;汪飞林出庭证言,欲证明周薇在威远县兴隆村镇银行取款10万元现金交给瞿泽川时汪飞林在场,瞿泽川打借条给周薇,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4%,实际双方按的口头约定履行的,第一年月息是2%,第二年月息4%的事实。在庭审中,所举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第2组汪飞林的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1、3组据及邱泽琼、熊晓利的出庭证言有异议,其任世彬与瞿泽川的借条及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邱泽琼、熊晓利不能证明瞿泽川没有借款的事实。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能互相印证,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瞿泽川与被告谭兴芬系夫妻关系。被告瞿泽川与原告周薇经汪飞林介绍认识,2013年8月21日,被告瞿泽川向原告周薇借款壹拾万元,原告周薇在威远县兴隆村镇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瞿泽川,当时汪飞林在场,被告瞿泽川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执存。借据载明:“今借到周微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4%,借款期间如周微需用提前1个月通知。瞿泽川无条件归还。借款人:瞿泽川,2013年8月21日”。双方口头约定实际履行的月息为2%,被告支付了2.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偿还。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诉讼请求的8000元利息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债权凭据清楚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瞿泽川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谭兴芬辩称,瞿泽川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未提举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谭兴芬与被告瞿泽川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兴芬未提举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谭兴芬应当就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瞿泽川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原告按照实际履行的月利率2%主张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支付了原告利息,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7月22日起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泽川、谭兴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微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由被告瞿泽川、谭兴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红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