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书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2时38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登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白寨镇天然旅社门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一辆豫B893**号丰田越野车在道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23mg/100ml,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被通知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