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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4时许,在庄河市新天地商业城内,因被害人孙云鑫为被告人李某女儿办理上大学一事,李某与孙云鑫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云鑫右侧肋骨骨折4根,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通过新天地警务室到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4时许,在庄河市新天地商业城内,因被害人孙云鑫为被告人李某女儿办理上大学未能办成功一事,李某与孙云鑫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云鑫右侧肋骨骨折4根,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通过新天地警务室到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前,被告人李某与孙云鑫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某赔偿孙云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整,孙云鑫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住院病志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李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