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柯文露与佛山市厦纺纺织有限公司、许淑德、罗文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文露,佛山市厦纺纺织有限公司,许淑德,罗文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柯文露,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景聪,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胜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厦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二路**号伟顺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许淑德。被告许淑德,男,汉族,1980年4月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福西二街**号之**座****房。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0********。被告罗文媚,女,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东升管理区老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18261986********。本院受理原告柯文露诉被告佛山市厦纺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厦纺公司)、许淑德、罗文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景聪、被告佛山市厦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许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销售棉纱给被告。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厦纺公司、许淑德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厦纺公司及许淑德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5168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厦纺公司、许淑德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厦纺公司及许淑德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51680元,被告厦纺公司及许淑德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起,以结欠金额115168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后还款的,按实际结欠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许淑德的配偶罗文媚签名确认就被告厦纺公司、许淑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双方对账以后,被告只支付货款190000元,仍拖欠货款共计96168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厦纺公司、许淑德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61680元;二、被告厦纺公司、许淑德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81739.50元(以拖欠货款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等标准另行计算);三、被告罗文媚对被告厦纺公司、许淑德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厦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61680元;二、被告厦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81739.50元(以拖欠货款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等标准另行计算)三、被告许淑德、罗文媚对被告佛山市厦纺纺织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厦纺公司、许淑德辩称:本案欠款属公司欠款,与被告许淑德、罗文媚无关,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淑德、罗文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双方曾口头协商无需被告支付违约金;本案所涉货物有少部分存在纱线起痕的质量问题,双方正在协商中,被告要求以违约金抵偿被告损失;原告曾多次到被告许淑德家里追讨货款,影响家庭正常生活,被告许淑德的妻子即被告罗文媚在无奈下签署保证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文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厦纺公司、许淑德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厦纺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许淑德、罗文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厦纺公司、许淑德质证无异议。2、销售合同单28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厦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厦纺公司提供棉纱,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厦纺公司提供货物总额约1714722元。被告厦纺公司、许淑德质证无异议。3、结算单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厦纺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厦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51680元,被告许淑德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厦纺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厦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51680元,被告厦纺公司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起,以结欠金额115168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后还款的,以实际结欠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许淑德、罗文媚签名确认就被告厦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纺公司、许淑德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许淑德与妻子罗文媚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名,且该笔货款是公司欠款,被告许淑德、罗文媚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佛山市厦纺纺织有限公司、许淑德、罗文媚未提供证据。被告罗文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厦纺公司、许淑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厦纺公司、许淑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柯文露与被告厦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厦纺公司供应棉纱。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向厦纺公司供应货物合计1714721.6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厦纺公司还款10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厦纺公司还款90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厦纺公司作为欠款人、被告许淑德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被告厦纺公司向原告购买棉纱,数量、质量、货款金额双方已确认无误。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5月20日止共结欠原告货款1151680元。厦纺公司承诺按如下分期付款:6月份25万元;7月份40万元;8月份付清。该结算单注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为两年。2014年7月10日,被告厦纺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厦纺公司截止2014年6月30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151680元。货款于2013年10月开始结欠,时间较长,且厦纺公司无法履行2014年6月份的还款承诺。经协商,厦纺公司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上述结欠货款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以后还款按实际结欠金额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原告重新给予货款履行期限:即2014年7月份支付65万元,2014年8月份结清应付款项。落款处“欠款人”栏盖有厦纺公司发票专用章及许淑德签名。该结算单注明“本凭证承2014年5月22日签署的结算单”。2014年7月10日,被告厦纺公司作为欠款人、被告许淑德及罗文媚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厦纺公司截止2014年6月30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151680元。以上货款由保证人作担保,若厦纺公司无法还清上述货款,保证人愿意以自己一切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结算单注明“本凭证承2014年5月22日签署的结算单”、“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为两年”。庭审经询问:1、被告厦纺公司陈述产品质量问题在收货时无法看出,纱线织成布匹后才能发现,原告交付纱线后,被告厦纺公司委托了第三方进行织布;2、原告否认双方曾口头协商免除违约金,且对质量问题不予确认;3、被告许淑德未能提供凭证证明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结算单,事后亦未报警。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厦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厦纺公司供应货物后,被告厦纺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厦纺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首先,被告厦纺公司虽提出上述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厦纺公司多次向与原告出具《结算单》,但均未提及产品质量问题;第三,据被告厦纺公司陈述,被告将原告交付的纱线委托第三方织造成布匹后发现起痕,即使属实,亦难以断定该质量问题系原告产品造成。综上,被告厦纺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厦纺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厦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被告厦纺公司提出原告同意免除违约金的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厦纺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及被告厦纺公司的还款情况,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本金为1151680元;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本金为1051680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为96168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许淑德、罗文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许淑德虽提出受胁迫签订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许淑德、罗文媚在结算单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确认确认对厦纺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清晰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保证的主债权问题,被告许淑德、罗文媚作为保证人签署的《结算单》仅记载被告厦纺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而约定违约金条款的《结算单》中许淑德在欠款人一栏的签名应视为其作为厦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因保证人未书面同意对厦纺公司应付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保证的主债权应为货款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厦纺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文露支付货款96168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本金为1151680元;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本金为1051680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为961680元);被告许淑德、罗文媚对被告佛山市厦纺纺织有限公司的货款9616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95元,由被告佛山市厦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