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含民二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艳与唐登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唐登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含民二初字第00672号原告:朱艳,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娄立群。被告:唐登风,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原告朱艳与被告唐登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红、袁梅参加评议,于2015年元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艳的委托代理人娄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登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艳诉称:原、被告由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6月10日,被告因购买金银首饰,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承诺,用自己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作担保,2014年6、7月份拆迁补偿款到手后,即归还借款。但是,被告并未兑现诺言按期清偿借款。无奈,原告只能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唐登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10日,被告因购买金银首饰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借款人唐登风2013.6月10日”。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经催讨无果,以致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登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艳的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唐登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辰人民陪审员 董 红人民陪审员 袁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