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敖君、曾玉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敖君,曾玉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99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负责人庄惠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君,男,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曾玉蓉,女,198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系昆山市玉山镇勖煌精密模具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晏科军,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系被告曾玉蓉配偶。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支公司)与被告敖君、曾玉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霆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敖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素敏、被告曾玉蓉委托代理人晏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诉称:被告曾玉蓉系昆山市玉山镇勖煌精密模具厂业主,该模具厂名下的苏E×××××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2012年4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敖君饮酒后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苏E×××××汽车,在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北侧路段,撞到同向行驶的张小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侧,导致张小刚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敖君驾车逃逸。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敖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伤者张小刚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0月10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张小刚120000元。后被告曾玉蓉提起上诉,2014年2月2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敖君饮酒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且肇事后逃逸,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玉蓉在交付车辆的行为上存在过错亦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敖君、曾玉蓉连带赔偿原告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一份,被告曾玉蓉作为昆山市玉山镇勖煌精密模具厂的业主为苏E×××××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敖君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案外人张小刚受伤,被告敖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被告敖君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敖君为事发时苏E×××××车辆驾驶人。证据4、苏E×××××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曾玉蓉负责的昆山市玉山镇勖煌精密模具厂为苏E×××××车辆所有人,事发时车辆超过检验期。证据5、(2013)昆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玉蓉在车辆交付行为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案外人张小刚12万元。被告敖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玉蓉辩称:一、被告曾玉蓉已于2011年6月10日将苏E×××××车辆卖给了被告敖君并且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之后的保险也是由被告敖君购买,车辆也由被告敖君在使用、保养。发生事故时被告曾玉蓉并不清楚,发生事故之后被告敖君逃逸,而后向交警部门自首。伤者张小刚前期的医疗费由被告敖君垫付。二、原告与被告敖君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曾玉蓉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敖君追偿,原告向被告曾玉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曾玉蓉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曾玉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玉蓉已于2011年6月10日将苏E×××××车辆卖给了被告敖君。被告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曾玉蓉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玉蓉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证据5中(2013)苏中民终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对被告曾玉蓉的证据1未予以认定,本案中,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玉蓉系昆山市玉山镇勖煌精密模具厂业主,苏E×××××汽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系昆山市玉山镇勖煌精密模具厂,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该苏E×××××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2012年4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敖君饮酒后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苏E×××××汽车,沿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北侧路段,撞到同向行驶的张小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侧,导致张小刚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敖君驾驶苏E×××××汽车逃逸,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到昆山市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敖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伤者张小刚在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被告敖君、被告曾玉蓉要求赔偿,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苏E×××××汽车权属为昆山市玉山镇勖煌精密模具厂所有,并认定被告曾玉蓉在交付车辆的行为上存在过错,判决太保昆山支公司赔偿伤者张小刚120000元;敖君赔偿伤者损失94379.98元,扣除敖君垫付的47499.70元,仍应赔偿余款46880.28元;曾玉蓉对被告敖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曾玉蓉不服该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苏中民终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结果。判决生效后,太保昆山支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履行了向伤者张小刚的赔偿义务。现原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就以上120000元赔偿款向被告敖君、曾玉蓉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敖君饮酒后驾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苏E×××××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以上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敖君的逃逸行为属于垫付费用的机构有权追偿的情形。现原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伤者张小刚的120000元向被告敖君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苏E×××××汽车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及被告敖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属于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的情形,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玉蓉对被告敖君的逃逸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向被告曾玉蓉行使追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君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3390元,由被告敖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敖君负担部分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巍代理审判员 李霆人民陪审员 胡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