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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住胶州市。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九、十月间,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二人预谋到枣庄市诈骗面粉,以“青岛胶州某物资公司”给部队采购面粉为由,由陈某乙化名该公司经理“王永成”,并伙同被告人曹某某,三人乘坐董某的车一起来到枣庄市某粮油食品所,由陈某乙、陈某甲出面与该所负责人“谈业务”,骗取该所面粉30吨,价值人民币40800元,由陈某甲变卖给胡某某,得款人民币31800元。付给该所货款和生活费9300元、运费1450元,获赃款21050元主要由陈某甲、陈某乙挥霍还账、花销,曹某某得赃款25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刑事判决书、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九、十月间,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二人预谋到枣庄市诈骗面粉,以“青岛胶州某物资公司”给部队采购面粉为由,由陈某乙化名该公司经理“王永成”,并伙同被告人曹某某,三人乘坐董某的车一起来到枣庄市某粮油食品所,由陈某乙、陈某甲出面与该所负责人“谈业务”,骗取该所面粉30吨,价值人民币40800元,由陈某甲变卖给胡某某,得款人民币31800元。付给该所货款和生活费9300元、运费1450元,获赃款21050元主要由陈某甲、陈某乙挥霍还账、花销,曹某某得赃款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刑事判决书、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联青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