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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陆金花、陈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陆某,陈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45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陆某。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陆某,系陈某乙之母。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陆某、陈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陆某(又系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陆某亲生孙女,陈某乙亲生女儿。由于原告出生前村里的土地都被政府征用,按政府规定在土地征用之日起到一定期间内出生的小孩同样享受土地补偿款,而原告正好在这个期间出生。原告出生后,原告的奶奶未经原告父母同意就拿着户口本到村里领了原告的补偿款据为己有,直到原告父母离婚时也没有交还给原告。在原告父母离婚调解时双方均承认这笔补偿款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需原告监护人另行主张。原告父亲及原告奶奶也同意归还原告的补偿款。为保护原告个人财产安全,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补偿款及其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出生时土地征用补偿款7225元及从领款日起的利息3000元,合计人民币10225元。被告陆某辩称:土地征用补偿款确实是我拿的,但孩子10个月的时候放在我这里养了1年多,原告父母没有拿出过一分钱,所以钱都已经花费掉了,不用再归还给原告了。被告陈某乙辩称与陆某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李某与被告陈某乙的婚生女儿,与被告陆某系祖孙关系。2005年6月,原告享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7225元,由被告陆某以被告陈某乙的名义向当地村委领取。2007年10月24日,原告的父母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即原告陈某甲跟随母亲李某一起生活。现为了上述补偿款的归属,原、被告发生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丈午居委会出具的补偿款发放凭据、(2007)绍民一初字第3666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款项,本属原告享有,被告陆某领取后应及时交付给原告或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保管;抚育未成年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即使被告陆某曾领养过原告,所需费用亦应及时向原告父母索要,不能借此作为拒还原告补偿款的理由。原告诉请被告陆某归还补偿款并偿付自主张权利时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共同偿还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以曾领养过原告、补偿款都已花掉、不用再归还原告的辩称既无事实依据,又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应归还原告陈某甲7225元,并赔付该款项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陆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