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龚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1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多林、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彭立新,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龚某犯绑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龚某及辩护人张春、王多林、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龚某均系本区山阳镇华江新村238号“精剪美容美发养生SPA馆”经营者。2014年7月间,三被告人合谋绑架他人索取高额赎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以被害人张某弘为目标,并计划将被害人击晕后拍照发给家人,加以恐吓并索取赎金,被告人陈某某、龚某予以同意。为此,三被告人先后购进了棒球棍、面罩、手套、绳索、手铐、移动通信号码等作案工具。同年8月初某夜,三被告人驾车至本区山阳镇华江新村462号附近伏击被害人张某弘,由于张某弘与友人同归,三被告人心生怯意而未出手。同月11日21时30分许,三被告人乘张某弘途经该店并进店打招呼之际,按计划实施绑架,先诱张帆弘上楼,后乘其不备用棒球棍猛击头部,张某弘予以反抗,后被拽至店内吧台看管。三被告人向张某弘索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上)60余万元,张某弘因无力逃脱遂进行周璇后承诺给付5万元且不报警,三被告人将张某弘送至附近医院后离开。2014年8月12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张某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徐某、张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及出具的网购记录、验伤通知书、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驾驶人档案查询记录、工作情况、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各被告人的以往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从而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龚某系从犯并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前期欲绑架张某弘未成功后,已放弃此计划,后偶遇张某弘对其实施殴打,目的是吓唬一下,并意图将此事周璇过去,主观意识上无勒索目的,客观上未对张某弘实施人身控制。被告人陈某某、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无绑架故意,事先虽有绑架想法,但后面有所改变;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未实际控制被害人,也未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被告人的暴力击打行为,目的是让被害人产生恐惧,为自己和家人以后免遭伤害而给付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某在送被害人到医院之后,曾让被害人父亲报警,想向公安机关当面陈述清楚,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家人身体不好,并有年幼孩子。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龚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绑架过程不完整,未实施完毕;被告人主动送被害人至医院,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家庭困难,一家人都需要其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均较轻,被告人未实际控制被害人,也未向家属勒索,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受伤程度系轻微伤,故应适用绑架罪中“情节较轻”条款;被告人龚某系从犯、初犯,以前一向表现较好,此次犯罪中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龚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龚某合伙经营本区山阳镇华江新村238号“精剪美容美发养生SPA馆”。2014年7月间,因经济情况欠佳,三被告人遂合谋绑架富人以索取高额赎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以熟识的被害人张某弘为目标,计划将其击晕后拍照发给家人,继而勒索赎金,被告人陈某某、龚某均表示同意。为实施计划,三被告人分别购买了棒球棍、面罩、手套、绳索、手铐、浙江省移动通信号码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冒充女子与张帆弘微信聊天等方式打探张某弘行踪。2014年8月初某夜,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龚某携带作案工具,驾车至本区山阳镇华江新村附近伏击绑架张某弘,但因当夜张某弘与友人同归,三被告人心生怯意而未实施。后三被告人继续筹划,准备将张某弘诱至上述店内实施绑架。2014年8月11日21时30分许,张某弘夜跑锻炼途经三被告人所在理发店,并进店打招呼。被告人张某某见机示意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按原计划实施绑架。被告人张某某以装潢事由将张某弘诱上店内二楼,并进行闲谈分散张某弘注意力,被告人陈某某跟上去,乘张某弘不备,用事先放置于墙角的棒球棍猛击张某弘后脑一下,张某弘被击打后欲下楼,被告人张某某接过棒球棍上前又猛击张某弘头部,张某弘头部流血进行反抗,被告人陈某乐用棒球棍朝张某弘手臂打了一下,棒球棍掉在地上,张某弘与三被告人争抢棒球棍。被告人张某某见无法将张某弘击昏,遂示意大家停手,表示要坐下来谈谈,继而将张帆某拽至店内墙角边吧台处进行控制。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被告人陈某某在外欠高利贷60余万元,要求张某弘“帮忙解决”。张某弘因头部受伤持续流血、无力逃脱,遂与对方周璇,后答应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5万元,并承诺不报警。在张某弘一再要求下,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张某弘送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就诊并进行看守,张某弘表示会向他人隐瞒实情,三被告人遂驾车离开。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龚某当即返回店内打扫血迹并将棒球棍等作案工具扔弃。次日凌晨,张某弘家属赶至医院了解实情后报警,同时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协商解决此事为借口将三被告人诱至医院,后协同公安民警抓获三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龚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张某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21时30分许,张某弘夜跑锻炼路过本区山阳镇华江新村238号精剪理发店,因平时认识该店老板张某某,遂进入该店,看到张某某及陈某某、龚某都在店内坐着,张某某向张某弘询问店内二楼装潢事宜,并将张某弘带至店内二楼商谈,后张某弘准备离开该店,张某某又提出让张某弘再上二楼看看,二人上楼后陈某某跟着上去了。张某弘与张某某谈好装潢事宜准备下楼离开之际,突然后脑被陈某某用棒球棍击打并流血,张某弘用手抱住后脑,边质问陈某某为什么打他边下楼,不料在楼梯口后脑又被打了一下,摔倒在地。张某弘看见棒球棍在地上,就去抢棒球棍,陈某某也过来抢,张某某、陈某某、龚某一起把张某弘往店内拽,双方扭打起来,打了一会儿,张某某大声说让大家停手,坐下来谈谈,并把张某弘拽到吧台处。张某某声称陈某某外面欠了60多万元,要求张某弘帮忙解决。张某弘说现在没钱,让他们先把自己送去医院,并称过两天给张某某等人5万元。陈某某称5万元不能解决问题,让张某弘家人拿钱或外面借也可以。张某弘表示不同意,当时流血很多,虽多次想逃跑,但脚上一用力就感觉不行,就决定和他们周旋。过了半个多小时,张某弘对张某某等人表示自己真的不行了,并答应过一两天给他们5万,同时承诺不会报警。张某某等人将张某弘送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并一直看住,张某弘再三保证不会报警,让对方先回去,后来张某某等人就走了。张某弘通过电话联系家人过来,家人决定报警,后张某弘及家人以商谈为由将张某某等人诱骗至医院,由警察将其三人带走。被害人张某弘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龚某均作了辨认。2、被告人陈某某、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陈某某、龚某一起在本区山阳镇华江小区北门口投资经营“精剪美容美发养生SPA馆”,其中,张某某是大股东,同时也是陈某某与龚某的师傅。2014年7月间,张某某、陈某某、龚某在一起商议绑架人弄点钱,几次讨论后,张某某称物色了店里的老客户张某弘为目标,并说张某弘家里比较有钱,打算将张某弘绑架了然后再向他家人勒索一笔钱,陈某某、龚某听后均同意。后三人着手准备,购买了棒球棍、面罩、衣裤、手铐等物。同年8月初某晚,张某某称其冒充一女子通过微信与张某弘聊天已很久了,现张某弘在外面玩,于凌晨左右回家,要陈某某及龚某带好棒球棍等工具去埋伏偷袭张某弘。张某某开车载陈某某、龚某至本区山阳镇华江小区张某弘家附近,由陈某某下车埋伏偷袭,张某某和龚某躲在车内,因当晚张某弘由朋友送回来,陈某某没敢下手,三人遂放弃了。回去后,张某某提出如果在外面没机会绑架张某弘,就将其骗到店内实施绑架,由张某某负责引开张某弘注意力,另一人负责将张某弘打晕,一人负责在底楼关门望风,趁张某弘晕迷之际将其绑起来拍照,传给家人勒索钱款,钱到手后各自跑路。陈某某、龚某均同意。同年8月11日晚22时许,张某某等三人在店里,张某弘正好跑步途经该店,其见店门未关就进来了。张某某与张某弘聊了一会,谎称店内二楼准备装潢,让张某弘上楼帮忙看看提建议,四人一起上楼。张某某在二楼朝陈某某、龚某使眼色,示意下手,陈某某、龚某明白要动手绑张某弘,但均未敢动手。大家回到底楼,张某某借机将张某弘再次骗上二楼,并对陈某某乐等人使眼色,让二人动手,陈某某先上楼,因不敢动手,遂下楼让龚某上,龚某上去后也不敢,下楼再次让陈某某上,陈某某上楼后从墙角边拿了一根事先就放在那里的棒球棍朝张某弘后脑打了一下,张某弘被打后转身问:“干什么?干什么?”并下楼,张某某接过棒球棍再次猛击张某弘头部,张某弘头部流血受伤并与张某某扭打,陈某某下楼接过棒球棍朝着正要从地上爬起来的张某弘手臂上又打了一棍,因用力过猛,棒球棍被打飞了,张某弘就与陈某某等人争抢棒球棍,后张某某见四人争抢棒球棍一直僵持不下,就提议不要抢坐下来谈。张某弘看到这样子也就不再争抢。张某某、陈某某将张帆弘夹在中间,在靠墙角处的吧台后的凳子上坐下来,背后是墙,前面是吧台,吧台前面龚某站立着。张某某向张某弘谎称陈某某外欠高利贷60多万元,要张某弘帮忙拿钱还债,陈某某、龚某在边上帮腔附和,张帆某弘被逼无奈,称身边没钱,在二、三天内凑4、5万元给张某某等人,并保证不会报警。在张某弘要求下,张某某等人开车将张某弘送至医院,陈某某和龚某守在医院急诊室门口,张某某带着张某弘到里面挂号检查。后张某弘在医院挂盐水时,向张某某等人保证近期想办法弄钱,并承诺不报警,张某某等人遂离开医院返回店内。三人回去后,商定若张某弘报警,则谎称张某弘在理发店内发生口角而被陈某某殴打,让陈某某一个人把此事顶下来。后三人一起将店内打扫一下,用毛巾将地板上的血迹擦掉,后开车至石化城区海边,将打人的棒球棍和擦血迹的毛巾扔进海里。之后张某某将陈某某、龚某送至居住的小区,自己开车回去。陈某某、龚某回暂住地不久,就接到张某某打来电话称接到张某弘父亲电话,接上陈某某、龚某一起至医院。在医院,张某弘父亲带了很多人一下将张某某等人控制住,之后警察也到场并将三人带至派出所。被告人陈某某、龚某对作案地点、购买及丢弃作案工具地点作了辨认。3、被告人张某某以往供述,证实:2014年7月间,因经济拮据,其和陈某某、龚某商议找个有钱人,在不伤及性命的前提下,从他身上搞钱,再把人放掉。之后过了几天,见张某弘开了一辆宝马车过来剪头发,觉得可以搞他。三人商定找机会绑了张某弘,拍照片向他父亲要钱,拿到钱后放人。此后三人购买了棒球棍、面罩、口罩、衣服、绳子、手铐、胶带、浙江省移动手机号码等物,并寻找机会。同年8月初某晚,三人至张某弘居住地附近守候未果。同月11日晚22时许,张某弘在外面锻炼身体跑步路过,并进入店中,张某某和陈某某、龚某互相使了个眼色,心中明白该干什么,于是借口店内二楼装修,让张某弘上去看一下,四人上楼后因准备不充分,就随便和张某弘闲聊几句下楼了,下楼之后,张某某又借口装修一事再次诱张某弘上二楼,陈某某跟在后面,上去后张某某与张某弘随便聊了几句准备下楼,期间,陈某某用棒球棍击打了张某弘头部一下,二人扭在一起并滚下楼梯,张某某接过棒球棍朝张某弘头部打了一棒,张某弘进行反抗,后来棒球棍掉地上,张某某和陈某某、龚某争抢棒球棍。张某某觉得要出人命了,遂让大家停手并带张某弘至吧台里面的凳子上坐下,后三人以陈某某欠60万元高利贷为由让张某弘帮忙还钱,但张某弘表示没这么多钱,后表示用一、两天时间凑5、6万元,并保证不会报警。张某弘称头晕,让张某某等人送医院。张某某等人将张某弘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张某弘让张某某等人回家,并承诺不报警。张某某等人返回店内后打扫干净,开车将棒球棍、毛巾扔至海里。4、证人张某强(系张某弘父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2日凌晨,其妻接到张某弘电话,称被人殴打在医院。张某强得知后携家人赶到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经了解得知张某弘系被张某某等人殴打并被勒索钱款,后经与朋友徐某商量,决定报警。没多久警察就到了,开始调查案情,张某强欲将张某某等人骗至医院抓捕,于是用张某弘手机打了张某某电话,质问为何打人,并让对方马上过来。张某某同意了,称马上过来,要单独谈谈。张某强与徐某守在医院急诊室门口等对方,约十几分钟后,张某某等三人到了医院,于是张某强和徐某等人将张某某等人扭获交给警察。证人张某强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龚某均作了辨认。5、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2日凌晨,其接到张某强电话,称张某弘被人打伤了。徐某与张某强赶去医院后决定报警。没多久警察就过来了,后其与张某强商定,由张某强通过电话将对方骗过来,好让警察抓人。十几分钟后,张某某等三人过来,张某弘家人将三人控制并交给警察。证人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龚某均作了辨认。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作案地点现场情况、涉案车辆及对相关血液斑迹、作案工具的提取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拍摄的衣物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弘案发时所穿衣物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人身检查笔录及拍摄的被害人伤势照片、被害人提供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弘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受外力作用致头皮癍痕,构成轻微伤。9、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档案查询记录,证实:涉案车辆“沪CPD9**”所有人系被告人张某某。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调取的相关淘宝网购记录,证实:各被告人网购绳子、面罩、棒球棍等作案工具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经过。1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间互相吻合,形成严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故意。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龚某为勒索钱财合谋绑架被害人张某弘,并为此制订计划、准备作案工具,主观意图明确。在初次伏击失败后,三被告人合谋将绑架作案地点改为店内,明确了各人分工,绑架意图仍延续。被害人的突然到来给了三被告人一个实施计划的机会,被告人陈某某、龚某在供述中均一致证实其二人在被告人张某某的示意下,达成默契,按原计划原分工实施了绑架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自始至终未曾有过终止绑架计划的意思表示,相反,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并具主导地位。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观上无绑架意图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是否实际控制被害人。本院认为,“实际控制他人”的行为表现方式为多样性,既可以是殴打、威胁等强制手段,也可以是客观条件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无法反抗而受控制,如双方身体力量强弱悬殊、双方人数多寡明显、作案时间地点系深夜或偏僻人稀等等。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为达到控制被害人目的,按计划持棒球棍猛击对方头部及手臂,意图将其击晕捆绑,未料被害人因身体强健原因未被击晕而进行反抗,在此情况下,三被告人并未放弃对被害人实施控制,放其自由,而将被害人挟持在店内进行勒索,此时夜深人稀,被害人处于流血受伤、行动受阻,身边围绕着三名被告人,无论在体力上还是人数上均处劣势,人身危险性随时存在,客观条件使被害人既不敢呼救,又无力逃脱,因而其人身受到三被告人实际控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未实际控制被害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客观事实,与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行为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龚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实施了实际控制被害人的行为,系绑架行为,该行为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且为既遂,绑架行为实施完成后,其后发生的勒索对象改变、救治被害人等行为,均不影响绑架罪的构成,但在量刑中可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的暴力击打行为,目的是按计划击晕被害人进行人身控制,而并非让被害人产生恐惧,且该暴力程度与普通轻微殴打明显不同,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特征。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定性异议,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行为能否构成“情节较轻”。本院认为,绑架犯罪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应从严惩处。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针对整个绑架犯罪行为,而不是指某一具体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龚某为快速致富而萌生绑架意图,以熟人为目标,采用暴力等手段实施绑架行为,造成被害人流血受伤,并在被害人答应给钱并再三保证不报警的情况下才送其就医治疗,因此,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动机、对象、手段及危害后果等因素考量,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对于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系被害人家属报案后,以约谈解决事情为由诱至医院,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因此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且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龚某共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从罚。被告人陈某某、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龚某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避免了伤害后果的扩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性质、地位作用及危害后果、认罪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龚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干志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