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江尧兵。委托代理人顾园园。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艺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尧兵、顾园园、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某于2014年3月28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被告坚决要求离婚,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调解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不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原告父母虽已退休,但身体健康良好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足够的条件和时间抚养好李某乙,同时保证被告可随时进行探望,请求法院将婚生子李某乙变更给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将婚生子李某乙变更给原告抚养。1、原告在离婚时宣称每月只有1800元收入,而且在宁波生活,他没有能力抚养小孩。2、原告在外面跑药,也没有时间抚养小孩。3、原告的父母不能代替韩某法定监护人的地位。4、小孩出生到现在都是被告韩某及其父母抚养,所以不宜变更小孩的生活环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韩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李某离婚,同年8月6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自愿解除婚约关系;婚生子李某乙归被告韩某抚养,原告李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生活费700元直至李廷泽独立生活为止,如发生医疗费及教育费凭票据各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民事调解书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约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韩某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被告的生活、工作环境状况等没有发生不利于抚养子女的因素。结合原、被告现有的状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李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张艺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自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