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青岛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环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环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青岛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环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翔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亚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环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盛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通盛达公司给环洋公司承建1号厂房、2号厂房及办公楼、综合楼、室外追加工程、基础加深追加工程等工程,工程总额为5095204.3元。截止目前,环洋公司还欠通盛达公司352312.76元工程尾款。通盛达公司多次向环洋公司索要,环洋公司无由推拖。请求依法判令:1、环洋公司支付工程款352312.76元;2、诉讼费用由环洋公司负担。在审理中,通盛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环洋公司支付自2007年11月10日(通盛达公司交付工程时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付款滞纳金,以352312.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环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涉案工程交付时间应该是2007年11月10日,双方已于2008年12月24日完成了对账及结算,确认了工程总造价是4762891.69元,截止到2008年12月24日环洋公司仅欠质保金192844.58元。此后环洋公司又陆续归还了质保金,至今环洋公司已不拖欠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通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8日,通盛达公司和环洋公司订立了环洋健身器材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厂房土建、电器、自动报警、给排水、消防;合同价款:1160000元;环洋公司派驻的甲方代表:贾克合,职权:工程质量,工期,施工过程中全方面监督,对已完成的工程分项分部进行验收;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施工资质等级根据原包定价,追加设计变更、基础超深按青岛市有关规定按实结算,基础部分按实结算。2006年9月10日,通盛达公司和环洋公司订立了环洋器材2#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厂房、办公楼土建;合同价款:2280000元;环洋公司派驻的甲方代表:贾克合,职权:工程质量,工期,施工过程中全方位监督,对已完成的工程分项分部进行验收;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据上报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基础超深按实结算,未含内容由环洋公司自理,水、电、消防报警由环洋公司自理。2007年8月1日,通盛达公司和环洋公司订立了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综合楼土建;合同价款:800000元;环洋公司派驻的甲方代表:范报德,职权:工程质量,工期,施工过程中全方位监督,对已完成的工程分项分部进行验收;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上报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基础超深按实结算,未含内容由环洋公司自理,门窗、内墙腻子、水电消防报警由环洋公司自理。上述合同订立后,通盛达公司开始施工。2007年11月10日,通盛达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并交付环洋公司。通盛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环洋公司追加了室外工程及厂房和办公楼的基础超深。通盛达公司、环洋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对账,通盛达公司施工的三期工程总价款为4762891.69元,其中,一期:1160000元,二期:2280000元,三期:800000元,室外追加工程:522891.69元。上述工程款4762891.69元,截止到2008年12月24日,环洋公司已支付通盛达公司工程款4103552.57元,环洋公司代扣税款157175.43元,环洋公司应扣工程款309619.11元,余质保金192544.58元未付。后通盛达公司又于2009年1月5日收到环洋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0000元,2009年9月15日收到一期工程税款38628元,2010年4月28日收到二期工程款税款75924元,2012年7月31日收到工程款60000元。通盛达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同意环洋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2700元。据上,环洋公司共支付通盛达公司款额为4767599.11元(含代扣税款、修复费用)。在审理中,经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基础加深总造价为305716.78元,其中:1#厂房超深为222360.86元,2#厂房超深为57302.41元;办公楼超深为26053.51元。通盛达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通盛达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贰级。承包工程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在审理中,环洋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双方已经结算,不存在追加工程未结算的问题。通盛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环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通盛达公司追加施工的基础加深部分已经结算。原审法院认为,通盛达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通盛达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贰级,说明通盛达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所以其与环洋公司订立的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经双方对账通盛达公司施工的三期工程及室外追加工程总价款为4762891.69元,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通盛达公司追加施工的基础加深部分总造价为305716.78元。通盛达公司为环洋公司施工建设的合同工程、室外追加工程及基础加深工程总造价为5068608.47元(三期工程及室外追加工程价款4762891.69元+基础加深工程价款305716.78元),减去环洋公司已支付通盛达公司款额4767599.11元(含代扣税款、修复费用),环洋公司还应支付通盛达公司工程款301009.36元。环洋公司在支付工程欠款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还应支付通盛达公司从2007年11月11日(工程交付时间为2007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关于鉴定评估费问题。在诉讼中,通盛达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13500元,其中文检鉴定费7500元,基础加深工程造价鉴定费6000元。关于上述鉴定评估费的承担问题,文检鉴定费7500元应由环洋公司承担;基础加深工程造价鉴定费6000元,因双方对基础加深部分追加工程未及时结算均负有责任,通盛达公司和环洋公司应各承担3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通盛达公司和环洋公司订立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环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通盛达公司工程款301009.36元;三、环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通盛达公司从2007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工程欠款30100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四、本案鉴定评估费13500元(通盛达公司预交),由通盛达公司承担3000元,环洋公司承担10500元。环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通盛达公司鉴定评估费1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5元(通盛达公司预交),由通盛达公司负担770元,环洋公司负担5815元。宣判后,环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环洋公司上诉称,1、通盛达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结算及付款属于请求权范围,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通盛达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07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通盛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也是从2007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也查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08年12月14日,但通盛达公司在工程结算时未向环洋公司提出存在基础加深部分的追加工程,此后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就该所谓的“追加工程”要求环洋公司予以结算、付款或提出过权利主张,却又在时隔三四年之久后又起诉到法院,通盛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已经于2008年12月24日结算完毕。通盛达公司经理吕典聪于2008年12月24日在“应付工程款明细(至2008年12月24日)”上签字确认,该“应付工程款明细”中非常清楚地列明,“一期、二期、三期、室外”四项工程项目,对于应当扣除的款项甚至连通盛达公司尚未提供的收款收据等情况都记载地非常详细,倘若真的存在“追加工程”问题,不可能不在此“应付款明细”上予以体现。“应付款明细”是截至2008年12月24日,是在竣工交付之后形成的,而通盛达公司经理又没有在该“应付款明细”上做排他性的说明,说明通盛达公司也认可该“应付款明细”体现的是截至2008年12月24日的全部工程情况,即截至2008年12月24日环洋公司与通盛达公司之间就工程作出的最终结算文件。3、由“贾克合”签字的图纸不能必然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追加工程”。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仅对通盛达公司提供的检材中的签字为同一人书写,却没有得出是否为“贾克合”本人书写的结论。通盛达公司提交的所谓“贾克合”签字的图纸并不具备工程签证的性质,根据环洋公司与通盛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贾克合”只有“工程质量、工期以及工程的现场监督”等管理性职权,根本不具备对“追加工程”等项目的经济性签证的职权,通盛达公司对此应当非常清楚。即使“贾克合”在施工图纸上签字,也是对于通盛达公司在签字时的施工现况与进度的一种监督性确认,并非是环洋公司向通盛达公司要求“追加工程”的确认。此外,比照施工过程中环洋公司与通盛达公司对于“追加室外工程”的做法来分析,双方签订了正式的《补充协议》,确定了工程范围,之后也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倘若环洋公司与通盛达公司之间真的存在追加工程或者其他可以调整工程款的项目时,一般都会通过以上比较齐备的方式处理,实际也应在“应付款明细”中有所体现,并最终得到环洋公司与通盛达公司双方共同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追加工程的主要证据系“青立所审基字(2013)第39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依据”为:即墨市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现场勘查、测量工程量记录;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签证资料及原施工预算等;执行定额。但在实际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仅在环洋公司厂区范围内稍作巡视而已,根本没有就现场的施工情况进行实际勘查与检测,该鉴定结论是在通盛达公司提交的单方面文件基础上作出的,不具备客观性。4、一审判决判令环洋公司向通盛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是错误的。环洋公司与通盛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在2008年12月24日进行工程结算时,并未涉及追加工程,并非是环洋公司故意拖欠不付。通盛达公司除在2012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外,之前从未向环洋公司就“追加工程”主张过权利,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追加工程仍然存在争议,所以不能从“工程交付”作为计算滞纳金的节点。一审法院认定环洋公司从“建设工程交付”时就应当支付滞纳金,有失公平,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通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通盛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通盛达公司与环洋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基础加深部分及该部分工程造价如何确定;2、通盛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通盛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环洋公司提交的应付工程款明细(至2008年12月24日)虽未载明基础加深部分工程量,但根据环洋公司驻工地代表贾克合签字确认的基础实测图,可以认定通盛达公司施工的涉案两处厂房及办公楼均进行了基础加深。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基础加深部分按实结算。因双方对基础加深工程造价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所作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环洋公司上诉主张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环洋公司应向通盛达公司支付的基础加深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环洋公司最后一次向通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环洋公司的该部分履行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该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通盛达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环洋公司上诉主张通盛达公司索要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环洋公司尚欠通盛达公司部分工程款,环洋公司依法应向通盛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环洋公司应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的次日起向通盛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基本妥当,本院不予变更。综上,环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上诉人青岛环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