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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聊城昌华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初字第167号原告:聊城昌华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63号畜产公司商办楼。法定代表人:王师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长义,聊城昌华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永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传宝,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热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香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金安,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薛守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吴正臣,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民。被告:于丽雯,与马庆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世龙,山东领航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宋宁宁。与王世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晓雷,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郭素琴。与宋晓雷系夫妻关系。王世龙、宋宁宁、宋晓雷、郭素琴委托代理人:崔金安,身份情况同上。被告:薛守岭,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李金风,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会计,与薛守岭系夫妻关系。薛守岭、李金风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吴正臣,身份情况同上。原告聊城昌华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诉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马庆民、于丽雯、王世龙、宋宁宁、宋晓雷、郭素琴、薛守岭、李金风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长义、XX,被告同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传宝,被告新大地公司、王世龙、宋宁宁、宋晓雷、郭素琴委托代理人崔金安,被告华远公司、薛守岭、李金风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吴正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民、于丽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华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昌华公司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同创公司向昌华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新大地公司、华远公司、马庆民、于丽雯、王世龙、宋宁宁、宋晓雷、郭素琴、薛守岭、李金风出具了担保书,为同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同创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同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律师费60000元;2、新大地公司、华远公司、马庆民、于丽雯、王世龙、宋宁宁、宋晓雷、郭素琴、薛守岭、李金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创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发生借款的事实属实。二、同创公司已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是支付给被告的两张各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三、原告没有发放贷款的权利和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只应当返还本金,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新大地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具有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且超出工商登记限定的经营地区,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5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担保书作为从合同也无效,且被告无任何过多错,新大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远公司答辩称:一、如果原告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经营资质,原告与被告同创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意见,因原告的行为属于违规经营,该两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如果借款合同无效,因答辩人属于担保方,根据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即使是该借款合同有效,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答辩人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也未经董事会及其他股东同意,不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三、如果该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担保范围等均不应支持。被告王世龙、宋宁宁、郭素琴、宋晓雷的答辩意见新大地公司。被告薛守岭、李金风答辩称:同华远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因被告薛守岭、李金风分别是华远公司的董事长和会计,两人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同创公司与昌华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昌华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昌华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同创公司承担。同日,新大地公司、华远公司、马庆民、于丽雯、王世龙、宋宁宁、宋晓雷、郭素琴、薛守岭、李金风向昌华公司出具了担保书,约定为同创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债务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昌华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将2000万元借款支付给同创公司。同创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10月30日,昌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0日,昌华公司与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案件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另,昌华公司依据聊城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聊金办发(2014)14号文件批复,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成立,批复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在聊城城区范围内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本院认为:同创公司与昌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复利、罚息的标准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辩称昌华公司不具备对外借款的主体资格,超出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经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也未违反该条“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禁止经营的范围”的规定。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昌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同创公司支付借款,同创公司应按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合同约定的复利及罚息利率的标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对昌华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同创公司应向昌华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同创公司辩称已偿还借款200万元,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辩称,本院无法予以认可。其余被告向昌华公司出具担保书,对同创公司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昌华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各保证人辩称主合同无效从而保证合同无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也非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形成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其行为及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华远公司以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薛守岭、李金风辩称其出具担保书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不能否认保证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应向昌华公司连带清偿上述2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同创公司进行追偿。马庆民、于丽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聊城昌华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和复利之和,2014年4月1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罚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2、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马庆民、于丽雯、王世龙、宋宁宁、宋晓雷、郭素琴、薛守岭、李金风对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聊城昌华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其余被告连带清偿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刘晓光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