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丘某良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良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良,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良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丘某良骑自行车经过本市水口镇宋声村瓦窑排路段时,看见道路两边的芒草很茂密,即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在该路段多处点燃芒草。被告人丘某良见火势慢慢燃起后就离开现场,致使公路边的山林引起山火,后山火被护林员和村民合力扑灭。经勘查计算,该山火烧毁山林4.75公顷,损失立木储积18.72平方米,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73.2元。2014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丘某良再次用打火机点燃该镇宋声小学卷石坳路边芒草时被村护林员抓获并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丘某华、陈某华、丘某新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兴宁市水口镇宋声森林火灾面积损失计算说明》,被告人丘某良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丘某良的归案经过,被告人丘某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立案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照片,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丘某良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丘某良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丘某良的供述等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良法制观念淡薄,故意点火引发山林火灾,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认定为放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良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丘某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丘某良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丘某良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良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云聪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