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同居关系财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15号原告郑某某,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刘某甲,女,199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刘某乙,男,42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45岁,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同居关系财物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撤回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撤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