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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29号自诉人刘某,男,汉族,住古蔺县。被告人李某,女,汉族,住古蔺县。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刘某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刘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曾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