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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沂涛支行与杨士得、魏家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沂涛支行,杨士得,魏家伍,王之乔,王士显,戴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06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沂涛支行,住所地沭阳县沂涛镇学士路。负责人郑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宋亚洲,该行员工。被告杨士得,居民。被告魏家伍,居民。被告王之乔,居民。被告王士显,居民。被告戴素花,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沂涛支行诉被告杨士得、魏家伍、王之乔、王士显、戴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士得、魏家伍、王之乔、王士显、戴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杨士得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3.8%,于2014年7月18日前还款,被告戴素花作为杨士得的妻子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被告魏家伍、王之乔、王士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杨士得、戴素花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罚息3101.89元(暂算至2014年8月13日,之后利、罚息按年利率13.8%的1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魏家伍、王之乔、王士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士得、魏家伍、王之乔、王士显、戴素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杨士得、王士显、王之乔、魏家伍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杨士得,保证人:王士显、王之乔、魏家伍,借款金额肆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士得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每年12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13.8%。同日,被告戴素花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其对被告杨士得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40000元借款作为共同借款人,无论任何情形下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士得、魏家伍、王之乔、王士显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士得提供借款4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士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在原年利率13.8%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素花作为被告杨士得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杨士得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魏家伍、王之乔、王士显为被告杨士得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杨士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士得、戴素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沂涛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罚息3101.89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的150%计算)。二、被告魏家伍、王之乔、王士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杨士得、魏家伍、王之乔、王士显、戴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磊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