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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商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丁秀丽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丽,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355-2号原告丁秀丽,女,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浙江省仙居县人,系银租赁站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秀丽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0万元。案外人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为原告的上述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4)金民商初字第355-1号民事裁定书。因银行账户无可冻结资金,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待付工程款260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领取的工程款26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