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存军,曾用名柳存君,农民。199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3月因敲诈勒索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19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存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柳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楚天家园公交站,趁101路公交车乘客上车拥挤之际,将孕妇尹某放在外套左口袋的1台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扒走。尹某发现后,被告人柳存军在逃跑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75元。同日,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柳存军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尹某。另查明,被告人柳存军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4月19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存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童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B超检查报告、被害人尹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柳存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存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存军已经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存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存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