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周衍贵与蔡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衍贵,蔡东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周衍贵。被告蔡东兴。原告周衍贵为与被告蔡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卫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周衍贵、被告蔡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衍贵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双方协商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10日为48000元,并于同日重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为48000元,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蔡东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及利息结算的事实。被告蔡东兴辩称已支付利息25000元,对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没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蔡东兴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利息2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东兴因经营缺资,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周衍贵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利息为48000元,被告于同日重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后被告支付利息250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周衍贵与被告蔡东兴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25000元,可认定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东兴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衍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减半收取1696.5元,由被告蔡东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 学 锋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