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牧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6月出生。因殴打他人,2010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1月9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豫G6RX**小型面包车,沿新乡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路口,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乙醇含量为302.01mg/d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前科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身份证、驾驶人、行驶证复印件,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王宝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邵帅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