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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右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大某某,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吉林市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长青,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洮南市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科右中旗吸毒人员陈某乙(已行政处罚)冰毒1.6克,过了四、五天之后陈某甲在洮南市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科右中旗吸毒人员海某某(已行政处罚)0.8克。2、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洮南市“旺角宾馆”楼下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海某某冰毒1.6克。3、2013年8-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洮南市“旺角宾馆”楼下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海某某冰毒0.8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月15日到科右中旗公安局罕敖拉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报告书、案件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缴获毒品清单、户籍证明、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王长青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吉林省洮南市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科右中旗吸毒人员陈某乙(已行政处罚)冰毒1.6克,过了四、五天之后陈某甲在洮南市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科右中旗吸毒人员海某某(已行政处罚)0.8克。2、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洮南市“旺角宾馆”楼下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海某某冰毒1.6克。3、2013年8-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洮南市“旺角宾馆”楼下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海某某冰毒0.8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月15日到科右中旗公安局罕敖拉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报告书、案件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缴获毒品清单、户籍证明、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图 雅审判员  陆国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子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