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力强诉被告徐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强,徐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力强。委托代理人:杨跃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萍。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力强诉被告徐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强委托代理人杨跃辉,被告徐秀萍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1号公寓5层606号房屋,应被告要求,自2013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垫付其应交房屋贷款438150元及物业费等各项费用19066.52元,垫付期间,原告曾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明确表示暂不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各项垫付费用合计457216.5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中山东路支行支付业务回单凭证5张,中信银行石家庄中山东路支行支付业务回单凭证9张,证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2日,每月原告帮被告垫付房贷还贷款,其中2013年10月25日还款32550元,其他每月还款31200元,累计438150元。二、2013年12月25日北京热力公司出具供暖费发票5203.68元一张,及转账凭证一张。三、2014年11月19日北京热力公司出具供暖费发票2601.84元一张,及转账凭证一张。四、2013年12月18日物业费发票11261元一张,及转账凭证一张。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偿还欠款,因自身经济情况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欠款。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有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力强借款人民币438150元(大写:肆拾叁万捌仟壹佰伍拾圆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4元,减半收取4157元,由被告徐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晨轩 来自: